(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申明伦与张磊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明伦,张磊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055号原告申明伦,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瀚,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磊,男,19XX年X月XX日,汉族。原告申明伦诉被告张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妻子郎舒静系珠海市XXXXX商行的经营者,在珠海市拱北口岸经营该商行。2013年5月18日,被告到原告店里询问是否能兑换港币,经商议,原告按相应汇率当场向张磊名下账户汇款人民币3万元。2013年5月20日,原告向案外人汇款人民币10万元时错误地将10万元汇至被告的账户,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拒绝将上述款项返还给原告。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10万元整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当得利利息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5月20日通过原告本人的账户错误向被告的账户转账10万元。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以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原告2013年5月20日通过其名下的民生银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向被告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于14:35:06及17:23:57通过网上银行分别转账5万元。原告并提交中国民生银行的交易明细详细信息,证明上述两笔交易已过账。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向被告转账的10万元款项的性质是否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争议最大的是“得利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的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向被告转入的1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上述主张,只举证证明了其曾向被告转入10万元的事实,未能证明被告占有该款是非法的。根据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原、被告之间有兑换港币的关系,双方因兑换港币而发生转账行为合符常理。原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转给被告的10万元原是因何事应该转给何人(或单位)的事实。且其办理该款项转账时,收款人的姓名明确就是被告本人。基于原告的举证不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申明伦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黎 昕人民陪审员 何正珍人民陪审员 麦霭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曼窦若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