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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刑初字第1027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2013年7月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3)1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一民、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1日上午,被告人罗某窜至路桥区蓬街镇旭日村3区9号北侧二楼,爬窗入室,窃得XX的一套台式组装电脑。2012年7月30日下午,被告人罗某窜至路桥区蓬街镇杨府庙居2区58号三楼,撬门入室,窃得杨明星的一台台式组装电脑(价值人民币2470元)。2012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人罗某窜至路桥区蓬街镇联东村天能电子有限公司对面员工宿舍的5楼502宿舍,推门入室,窃得刘玉明的一台台式组装电脑。2013年5月27日上午,被告人罗某窜至路桥区蓬街镇振蓬小区5幢48号二楼北间,推门入室,窃得陈双霜的一台三星R470笔记本电脑。2013年5月28日上午,被告人罗某窜至路桥区蓬街镇振蓬小区5幢48号三楼北间的出租房,推门入室,窃得李平的一台黑色飞利浦显示器。2013年6月6日上午,被告人罗某窜至路桥区金清镇金星村一区60号3楼北间出租房,撬门锁入室,窃得张志财放在床边桌上的一台三星牌355E5C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660元)。2013年7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罗某窜至路桥区横街镇湖头村东升超市北面4楼出租房,撬门锁入室,窃得班继亚放在房间电脑桌上的一台台式组装电脑。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XX、杨明星、刘玉明、陈双霜、李平、张志财、班继亚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材料等证据佐证,诸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七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其中多次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瑛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燕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