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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民终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浙江大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李安扬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8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北海路10号三层。法定代表人冯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某某。上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民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9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聘用协议,双方约定,原告聘用被告为集团公司副总经理,聘期为5年,从2009年11月18日到2014年11月18日止,年薪暂定为25万,月发1万,年终结清;双方任何一方不得以任某某由违反协议条款,如一方违约,则应赔偿另一方经济损失为人民币50万元整。2011年2月17日,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投资人发生变更。2012年5月18日,被告李某某在承诺书中签字承诺自愿放弃参加各项社会保险的权利,并提出其已于2009年与原告签订聘用协议,期限为5年,目前不再签订第二份协议。另查明,2009年11月至2012年8月,原告每月发放给被告1万元,余款未发放。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未安排被告年休假也未发放年休假工资。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2012年10月18日,被告李某某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月15日,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工资、经济补偿、带薪年休假工资及经济损失等合计1009446.85元;原告为被告补缴相应基本养老保险。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该院。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聘用协议具备劳动合同的要素,属于劳动合同。被告提供劳动,原告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未能履行劳动合同约定,被告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资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按聘用协议约定年薪25万元,自聘用期限开始之日起至2012年9月,原告应补被告工资为382666.55元。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满12个月有权享受带薪年休假,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安排被告带薪年休,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发放了带薪年休假工资,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该院依法予以确定。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劳动报酬和带薪年休假工资的经济补偿,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虽被告曾自愿放弃要求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但由于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补缴工作期间养老保险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补缴其他社会保险的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按照聘用协议约定支付逾期支付劳动报酬的违约金50万元的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约定过高,根据原告要求该院酌情进行调整为100000元。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作开支50万元因不属劳动争议,被告亦表示将另行主张,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李某某工资382666.55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2988.51元,逾期支付工资违约金100000元,合计人民币505655.06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李某某到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补缴2009年11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其中应由个人负担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具体数额以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准为准)。三、驳回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某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原审被告年薪为25万元属事实不清,依据不足;2、一审原告已履行法定的征缴社会保险义务,一审被告自身原因造成的结果应当自行承担;3、一审被告请求的和一审判决的违约金事实依据不足,且于法无据。综上,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李某某辩称:1、一审认定年薪2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是法定义务,不足以排除双方约定的事务;3、一审关于违约金的认定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为此,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关于大宋公司应补发上诉人的工资计算错误;2、一审判决认为大宋公司无需支付逾期支付劳动报酬和带薪年休假工资的经济补偿,适用法律不当,大宋公司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97291.67元;3、一审判决将双方约定的损失调整为10万元,适用法律不当。在审理中,上诉人李某某撤回第1项上诉请求。综上,要求依法改判。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聘用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2、即使上诉人大宋公司存在违约情形,依法应当按一年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给予补偿,而且双方约定的赔偿金额过高,应依法调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年薪25万依据的聘用协议书存在重大瑕疵,但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审认定双方之间签订的聘用协议具备劳动合同的要素,属于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其已履行法定的征缴社会保险义务,李某某应承担其自愿放弃参加各项社会保险的后果,对此,本院认为,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法定责任和义务,不因劳动者的自愿放弃而免除,某集团有限公司应为李某某补缴工作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上诉人李某某提出某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逾期支付劳动报酬和带薪年休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酌情将双方约定的支付逾期支付劳动报酬的违约金调整为100000元,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李某某对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上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夏 鸿代理审判员  姚 瑶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