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中民提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李长荣与通化金汇药业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长荣,通化金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通中民提字第3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李长荣,女,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化县快大茂镇商业街***号。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通化金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宏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祥辉,男,195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通化县快大茂镇。代理权限为出庭应诉,代为承认、反驳对方当事人再审请求,和解,接受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全部权限。委托代理人胡晶涛,男,1975年2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通化市东昌区团结街三道沟委一组。代理权限为出庭应诉,代为承认、反驳对方当事人再审请求,和解,接受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全部权限。申请再审人李长荣因与通化金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金汇药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县人民法院(2012)通民一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通中民申字第1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长荣及通化金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祥辉、胡晶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再审认为,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发回重审。本案经本院2013第22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的,应当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但原审人民法院便于查清事实,化解纠纷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通化县人民法院(2012)通民一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通化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张丽晶代理审判员 杨海山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邹金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