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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二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口钦信用社与闫志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口钦信用社,闫志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二初字第127号原告: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口钦信用社,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负责人:张洪光,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波,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保全部经理。被告:闫志学,男,1953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口钦信用社与被告闫志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口钦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志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23日,被告以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方式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2月23日,月息9.3‰,用途为化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和罚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闫志学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1、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贷款的给付义务;2、被告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3、被告贷款利息计算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应付本金及利息金额。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5万元,月息9.3‰,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23日起至2010年2月23日止。贷款发放后,被告至今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本金5万元及利息和逾期贷款罚息。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原告已向被告实际提供了借款,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志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口钦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二、被告闫志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口钦信用社借款利息28,467.30元(自2009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被告闫志学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的规定,向原告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口钦信用社支付逾期罚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宏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林海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