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江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陈义乾与黄骏、南京中北威立雅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3)浦江民初字第1129号关于陈义乾诉黄骏、南京中北威立雅客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原告陈义乾,男,1969年1月6日生。被告黄骏,男,1982年7月10日生。被告南京中北威立雅客运有限公司(下称中北公司),住所地在浦口区江浦街道公园北路2号。法定代表人杜声锋,董事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中华联合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珠江路229号。负责人姜跃武,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原告陈义乾诉被告黄骏、中北公司、中华联合江苏分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义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黄骏,被告中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中华联合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义乾诉称,2012年8月25日10时许,陈义乾驾驶的苏AG4**二轮摩托车沿江浦街道中圣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门桥处,超越同向何成虎驾驶的苏A368**大客车,适遇被告黄骏驾驶苏A856**轿车沿江浦街道中圣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门桥处,占据左侧车道超越车辆,与陈义乾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原告摔倒时,脚被何成虎驾驶的大客车辗压,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浦口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疗费16294.3元。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黄骏占道超车,负事故主要责任;陈义乾未取得驾驶证,且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次要责任;何成虎无与事故有因果关系违法行为,无责任。另黄骏为苏A856**轿车在中华联合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何成虎驾驶的苏A368**大客车登记车主为中北公司,中北公司为苏A368**大客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其余损失得不到赔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2988.3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骏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我垫付的款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北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黄骏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存在无责方,我司要求无责方保险公司与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15%扣减非医保。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辨称,苏A368**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司在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足部损害不构成伤残。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10时许,陈义乾驾驶的苏AG4**二轮摩托车沿江浦街道中圣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门桥处,超越同向何成虎驾驶的苏A368**大客车,适遇黄骏驾驶苏A856**轿车沿江浦街道中圣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门桥处,占据左侧车道超越车辆,与陈义乾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陈义乾摔倒时,脚被何成虎驾驶的大客车辗压,造成陈义乾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黄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义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成虎无责任。陈义乾受伤后,被送至浦口区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16180.23元(其中13868.5元由黄骏垫付),交通费200元。2013年8月2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陈义乾左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伤后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用去鉴定费2380元。另陈义乾所驾摩托车车损为1500元。另查明,苏A856**轿车系黄骏所有,该车在中华联合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何成虎为中北公司的员工,其驾驶的苏A368**大客车为中北公司所有,该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收条,维修费发票,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黄骏驾驶车辆与陈义乾所驾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义乾摔倒,陈义乾被何成虎驾驶的车辆压伤,车辆损坏,黄骏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陈义乾负事故次要责任,何成虎无责任。黄骏本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所驾车辆在中华联合江苏分公司参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何成虎所驾驶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中华联合江苏分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中华联合江苏分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黄骏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方的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如下:医疗费为16180.23元;误工费原告主张22500元过高,本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核定其误工费,故其误工费为29677元÷365天×150天=12196元;护理费原告主张42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8元;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29677元/年×10%×20年=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80元;车损1500元。以上合计为102288.23元。其中应由中华联合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的为92450元,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的为1000元,属于中华联合江苏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的数额为(102288.23元-92450元-1000元-2380元)×70%=4520.76元,黄骏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380元×70%=16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陈义乾人民币924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陈义乾人民币4520.76元,黄骏赔偿陈义乾人民币1666元,因黄骏已垫付13868.5元,故中华联合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陈义乾人民币84768.26元,另支付黄骏人民币12202.5元。二、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义乾人民币1000元。三、驳回原告陈义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5元,由原告陈义乾负担153元,由被告黄骏负担7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陈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