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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苏某辉、郑某儒犯盗窃罪,被告人莫某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辉,郑*儒,莫*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37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辉,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因本案于2013年3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郑*儒,男,1983年6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因本案于2013年3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莫*赞,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2003年8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0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明检刑诉(2013)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辉、郑某儒犯盗窃罪,被告人莫某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业宏、王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辉、郑*儒、莫*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苏*辉和黄毛(另案处理)共谋盗窃一辆已卖给他人并装上GPS的本田雅阁小汽车,后两人和被告人郑*儒一起搭乘叶*权(另案处理)借来的车牌号为“粤AJ***”的顾达牌小汽车到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合水寻找该雅阁小汽车,后叶*权、郑*儒先驾车离开,由苏*辉、“黄毛”下车继续寻找作案目标,步行至高明区更合镇布练村委会塘边村民11号前,将被害人李*坚停放在此处的该雅阁小汽车盗走。2013年2月份,郑*儒和叶*权将该赃车以人民币11000元的价格卖给莫*赞。2013年3月份,被告人莫*赞在得知所买的车是赃车后,再将该赃车卖给“龙仔”(另案处理)。破案后,该��车无法追回。在法庭,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苏*辉、郑*儒、莫*赞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坚的陈述,证人叶*权、张**、郑*均、冯*何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抵押车辆协议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辉、郑*儒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赞无视国家法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人民币11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赞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苏*辉、郑*儒、莫*赞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苏*辉、郑*儒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莫*赞判处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郑*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在其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莫*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辉、郑*儒、莫*赞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辉、郑*儒无视国家���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莫*赞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辉、郑*儒、莫*赞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儒在共同盗窃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苏*辉小,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郑*儒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莫*赞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苏*辉、郑*儒、莫*赞在法庭上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依法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计至2014年3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郑*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莫*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仇文华审 判 员  黄国强人民陪审员  李永雄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紫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