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余元嗣与沈权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元嗣,沈权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349号原告:余元嗣。委托代理人:王海峰。被告:沈权万。原告余元嗣为与被告沈权万、宁波双龙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晔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沈权万、双龙公司本院无法送达,而于同年7月1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0月23日,原告余元嗣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双龙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同年10月24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权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余元嗣起诉称:2011年7月21日被告沈权万、案外人沈丽萍、双龙公司、慈溪市杭州湾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湾公司)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签订了编号为CX110020521号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广发银行给予被告沈权万授信额度200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1年7月21日至2012年7月15日,被告沈权万可在该授信额度及期限内向广发银行申请贷款,并由案外人沈丽萍、双龙公司、杭州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方在贷款合同中签字、盖章和纳印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沈权万遂向广发银行贷款2000000元,广发银行按约将200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沈权万。同日,原告余元嗣与杭州湾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余元嗣为杭州湾公司就其为被告沈权万向广发银行的2000000元贷款提供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双方就反担保期限、反担保范围作出了约定。后借款届期,被告沈权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广发银行要求杭州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偿借款及利息,故杭州湾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代被告沈权万偿付贷款2000000元及利息12792元,合计2012792元。同年3月20日,杭州湾公司要求原告余元嗣履行反担保义务,故原告余元嗣于当日向杭州湾公司偿还代偿款200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沈权万追偿,被告沈权万至今未予清偿。现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沈权万偿还原告的代偿款200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2年3月2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沈权万承担。被告沈权万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贷款合同、代偿证明、进账单各一份。贷款合同主要内容为:2011年7月21日,广发银行与被告沈权万及案外人沈丽萍、双龙公司、杭州湾公司签订编号为CX110020521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广发银行给予被告沈权万授信额度200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1年7月21日至2012年7月15日,被告沈权万可在该授信额度及期限内向广发银行申请贷款,并由案外人沈丽萍、双龙公司、杭州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代偿证明的主要内容为:2012年1月16日,广发银行出具代偿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7月21日,广发银行曾与被告沈权万及案外人沈丽萍、双龙公司、杭州湾公司签订的编号为CX110020521号贷款合同一份。2012年1月16日,杭州湾公司履行了担保义务,代被告沈权万向广发银行偿偿付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2792元,合计2012792元。进账单的主要内容为:2012年1月16日,杭州湾公司汇付给广发银行2012792元。以证明被告沈权万与广发银行之间存在2000000元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杭州湾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月16日,杭州湾公司代被告沈权万向广发银行代偿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12792元的事实。2.反担保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2011年7月21日,原告余元嗣与杭州湾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余元嗣为杭州湾公司就其为被告沈权万向广发银行所借的2000000元借款所提供的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双方又约定了反担保期限、反担保范围。以证明原告余元嗣与杭州湾公司存在保证合同关系,由原告为杭州湾公司就其为被告沈权万向广发银行所借2000000元借款提供的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并约定反担保方式、范围等的事实。3.现金缴款单、还款证明及收条各一份。上述三书证的主要内容为:2012年3月20日,原告余元嗣为履行反担保义务,向杭州湾公司汇付款项2000000元,并由杭州湾公司出具收条及还款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余元嗣已于2012年3月20日履行了反担保义务,向杭州湾公司偿还代偿款2000000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被告沈权万在收受本院送达的相关诉讼文书后,未提出抗辩意见,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余元嗣所举诸证据之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沈权万与广发银行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杭州湾公司与广发银行、原告余元嗣与杭州湾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沈权万未按约清偿广发银行到期借款本息,案外人杭州湾公司及原告余元嗣分别履行了各自的担保义务,现原告余元嗣要求被告沈权万偿付代偿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权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沈权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余元嗣代偿款2000000元,并赔偿原告余元嗣自2012年3月20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沈权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晔人民陪审员 徐渭涨人民陪审员 谢海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高 雅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