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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虞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胡伟明与陈晓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伟明,陈晓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虞民初字第708号原告胡伟明。委托代理人程蕾。被告陈晓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丁扬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铁锋。原告胡伟明诉被告陈晓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太平绍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锦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伟明委托代理人程蕾、冯伟,被告陈晓锋、太平绍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铁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8日,被告陈晓锋驾驶的浙D×××××小型轿车,沿上虞市玩昆线由东向西行驶,12时20分许,途径玩昆线上浦闸地段时,与胡伟明驾驶的由西向东直行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胡伟明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上虞市中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左侧枕部硬膜外小血肿,脑肿胀,左侧多肋骨骨折左下肺创伤性湿肺。由于病情严重,原告先后四次于上虞市中医院、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现已基本恢复。但留有脑外伤术后继发性癫痫,需终身服用药物控制癫痫。该事故经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虞公交认字(2011)第B2011000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在该次交通事故中人身受损,经法医鉴定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经开颅手术治疗,造成颅骨缺损6cm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经治疗遗留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完全控制等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时限为5个月,营养时限为4个月。另浙D×××××小型轿车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有限期内。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772063.3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陈晓锋按50%承担(应扣除被告陈晓锋已经支付的67561.13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太平绍兴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被告没有异议,但结合本案,原告在不得行使的道路上行使摩托车,其本身的过错及违法情节,显然多于被告陈晓锋,双方责任不能同等,以至于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比例,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认为应该在50%以内赔偿。2、审判结果方面:医疗费,原告与被告陈晓锋之间存在交叉垫付问题,请求法院核实后确定,同时被告依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费用不予承担;后续医疗费,伤残鉴定是医疗的基本终结,现有阶段无法确认是否必然发生后续医疗费用及其金额,如果发生按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现原告主张的费用有两个用药,但其并不能证明用药的必然性及用药程度。营养费用请求过高,应按20元/天的标准确认;交通费在庭审质证中发表;伤残赔偿金以现有证据要求城镇标准,显然证据不足且证明力不充分,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同时对部分鉴定结果也有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有部分错误,涉及到重复计算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同时原告主张的伤残比例不符,原告是脑部受伤,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并没有相关的鉴定,也未提供其父母没有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被告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鉴定费被告不予承担;原告为八级伤残,且为同等责任,2万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3、被告并非本案直接侵权人,系因与被告陈晓锋保险合同而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陈晓锋应提供驾驶证和行驶证,如果未能提供,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依照保单约定,相关的非医保、鉴定、非商业险,精神抚慰金、诉讼费,被告均不予承担,本案原告起诉的金额没有考验到事故责任比例,应由原告适当承担。被告陈晓锋辩称,同意被告太平绍兴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胡伟明身份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及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3、租房协议、上虞市上浦镇舜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上虞市公安局百官派出所、上虞市百官街道金鱼湾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社会保险参保情况一览表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08年6月起租房居住在金鱼湾社区,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在企业打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已经脱离农业生产。4、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2010年,原告与上虞市亚佳轴承有限公司签有劳动合同。5、居民户口簿二本,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6、上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上虞市门(急)诊病历各一本,上虞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三份、病人药品汇总清单三份、医疗费用汇总清单三份,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一本、出院记录、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上虞市中医院诊疗证明书十一份,医疗费二十一大张,宝庆丙戊酸钠片包装盒、开浦兰左乙拉西坦片包装盒各一份,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就医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用情况、误工时间,遗留后遗症所需终身服用的药物及被告陈晓锋垫付的部分费用。7、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三份、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护理、营养时限及鉴定所产生的费用。8、交通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产生的交通费用。9、上虞市国庆摩托车修理店、上虞市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上虞市道路交通事故定损清单各一份,证明修理摩托车所产生的费用。10、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二份,证明租房协议中甲方人员身份信息。11、上虞市上浦镇舜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上虞市上浦镇舜江村村民委员会、公安局上浦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被扶养人身份信息。12、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单、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所在单位主体资格。13、上虞市亚佳轴承有限公司工资发放清单十二份,证明原告误工计算标准。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太平绍兴支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保单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因当时是新车,没有车牌号码,被告需要相应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进行核实,同时保单特别约定的最后一条明确记载,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赔偿相关医疗费用。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证据形式上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按照民诉法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须有相关负责人签字,以证明对个人情况的了解。上虞市上浦镇舜江村村委、百官街道金鱼湾居委会、公安局百官派出所的证明,形式上不符合法定要求,没有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对真实性无法查实,需要核实;同时,所在村委、居委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人情关系,被告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住房协议,真实性也无法判断。庭审前被告与原告调解时,原告未提及居住在哪里;另据被告了解,协议上的出租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在出租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该租房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原告需向法庭说明证据形成的时间及证据来源,否则,被告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社会保险参保情况一览表,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明力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缴纳社保的凭证,并不必然证明原告本身的收入是以非农收入为生活来源,而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清单以印证相关的事实。现有的社保体系允许挂靠,个人缴纳保险也是存在的。同时,即使原告认为社保情况可以证明以非农收入作为生活来源,但其在事故发生后依然缴纳相应的社保,涉及到误工费用的损失,被告认为原告在没有提供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劳动合同书上的字迹是新鲜的,并非2010年1月份就已经形成,被告要求原告对真实性以及证据本身做承诺,否则我们申请对该证据进行鉴定。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没有证明力,对其父母、兄弟姐妹被告予以认定,但应提供派出所证明。证据6,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从出院记录看,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癫痫治疗费用以及控制程度必然发生,且医嘱对用药有一定的控制,同时存在视原告身体状况做相应的调整,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并不确定。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总金额请求法庭核实确认,非医保费用被告不予承担。其中杭州、上海药店的医疗费因没有相应的医嘱,对此相关医疗费发票有异议。用药清单中的伙食费应予以扣除。药物盒子,真实性没有意见,但用药说明反映出病人不同的情况需要不同的用量,被告认为该两种用药不能证明相关的后续医疗费,也不能证明为此两种用药为必须,或许有其他的替代性药物。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休息并不代表误工损失的必然存在,应当提供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而不是休息证明。且该证明书均由上虞中医院出具,且诊断时间都为三四个月,被告认为不符合卫生部关于诊断证明书的管理规定,住院类休息不超过一个月、门诊不超过七天,而且绝大部分没有相应的病症内容,也就是说部分证明是在未诊断的情况下出具,上虞市中医院的治疗时间,主要是住院治疗时间2010年12月28日、2011年12月2日及事故发生时4月15到4月19日,后续出具的证明,不符合相关的管理规范。证据7,第七人民医院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结论也没有异议。正大司法鉴定书,伤残类鉴定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内容为癫痫九级的伤残鉴定,被告认为不符合鉴定事实,这个伤残属于精神类伤残,正大鉴定所没有鉴定资质,原告正大司法所鉴定,被告认为鉴定结果不充分不合理、鉴定依据不充分。同时,正大司法所营业执照上显示为法医临床鉴定,对其鉴定资质有异议,2010年10月10日的鉴定报告显示药物是可控的,但正大司法所2013年4月鉴定报告显示为不可控,被告认为癫痫的可控与不可控,需要长期的脑电图控制,该结论不符合鉴定的相关事实,如有必要,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法庭咨询。护理和营养时间没有意见。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不是被告赔偿项目。证据8,交通费发票,部分发票存在连号现象,具体由法院酌情认定。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0、11,请求法院核实。证据12,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证据13,系复印件且单位未盖章确认,没有会计及负责人签字,部分工资单中员工名单系吴伟明,非胡伟明,同时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即使是该工资单真实的情况下,其误工费标准应当为1700元/月,且应提供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被告陈晓锋质证表示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陈晓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4、上虞市中医院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胡伟明质证表示没有异议,被告太平绍兴支公司质证表示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太平绍兴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5、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无需承担费用的具体项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胡伟明、被告陈晓锋均质证表示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对于证据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7、9-10、12、14,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4,证据4能与证据3中的社会保险参保情况一览表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11,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之伤尚未可以申请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原告受伤、治疗、恢复、定残日期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限18个月。证据8,本院结合原告诊疗地点、门诊次数,以及去绍兴司法鉴定的事实,酌定交通费1500元。证据13,该工资清单系复印件且未经单位盖章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结合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其误工损失按同行业平均工资即91.53元/天进行计算。证据15,证据15,该保险条款并未形成保险合同,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被告陈晓锋驾驶浙D×××××小型轿车,沿上虞市玩昆线由东向西行驶,途径玩昆线上浦闸地段时,与原告胡伟明驾驶的由西向东直行的浙D×××××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晓锋和原告胡伟明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胡伟明受伤后在上虞市人民医院、上虞市中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进行治疗,其中住院治疗69天,后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胡伟明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治疗遗留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完全控制等评定为九级伤残;2、致头部等处外伤,经开颅手术治疗,造成颅骨缺损6cm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3、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Ⅷ(八)级伤残;4、所致损伤的护理时限拟定为5个月、营养时限拟定为4个月。原告共有经济损失:医疗费244033.68元、误工费49426.20元(91.53元/天*540天)、护理费16474.50元(109.83元/天*150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20元/天*69天)、伤残赔偿金234940元(34550元/年*20*34%)、鉴定费5509.40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2940元,合计人民币558603.7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晓锋已支付人民币67561.13元,余款491042.65元至今未付,遂成讼。另查明,事故车辆浙D×××××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码为LSGPB64E4AS095884,在太平绍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造成公民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陈晓锋和原告胡伟明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胡伟明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事故车辆浙D×××××小型轿车投保情况,原告胡伟明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绍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原、被告所负责任进行分担。结合原、被告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被告陈晓锋承担50%,原告胡伟明自负50%。因被告陈晓锋驾驶的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付保险金,原告要求太平绍兴支公司直接支付保险限额内的款项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胡伟明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持保护受害者精神,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予以赔付。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事故责任比例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已作为人身损害赔偿单列项,原告再在医疗费中主张伙食费223.2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伟明起诉要求后续医疗费,现因金额无法确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胡伟明受伤前居住在城镇,且在上虞市亚佳轴承有限公司工作,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非农人员标准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保险公司条款中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应认定为无效,故被告太平绍兴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21547.19元,合计343547.19元,二、被告陈晓锋赔偿原告胡伟明损失人民币2754.70元,已赔偿67561.13元。上述一、二两项费用,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伟明278740.76元,支付被告陈晓锋64806.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21元,减半收取5761元,由原告胡伟明和被告陈晓锋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21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代理审判员  王锦晶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文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