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中法知民初字第38、39、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邱庆妹,惠东荞洋饭店业主、惠东荞洋饭店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邱庆妹,惠东县荞洋饭店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中法知民初字第38、39、48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法定代表人:王化鹏,系该协会总干事。委托代理人:杨向东,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邱庆妹,系惠东县荞洋饭店经营业主。被告二:惠东县荞洋饭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庆造,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忠平,系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下称音集协)诉被告一邱庆妹、被告二惠东县荞洋饭店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三案,本院于2014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杨向东,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合法授权取得《这种爱》、《雪绒花》、《相思垢》、《等》、《不想》、《寒江雪》、《擦肩而过》、《缺点》、《歌中故事》、《我们说好的》、《画心》、《梦想》、《雨衣》、《笨蛋》、《换季》、《空气》、《停电》、《委屈》、《大小姐》、《我介意》、《最后一个夏天》、《亲爱的还幸福吗》等22首音乐电视作品在全国的排他性专属音乐著作权,是该音乐电视作品的合法权利人,被告未经授权或许可在其经营的KTV内,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上述音乐电视作品,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从其曲目库中删除《缺点》、《歌中故事》、《我们说好的》、《画心》、《梦想》等22首侵权音乐电视作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元,并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人民币8000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人民币3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企业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权利公证书(一),证明权利人已经将涉案音乐著作权授予原告;证据三、正版出版物光盘封面及实物,证明权利人已经将涉案音乐著作权授予原告;证据四、侵权公证书(二),证明被告存在侵犯原告音乐著作权至事实;证据五、侵权光盘封存袋封面及实物,证明被告存在侵犯原告音乐著作权的事实;两被告答辩称:(一)答辩人涉及本案作品均为音像作品,被答辩人主张其享有著作权之放映权不成立,答辩人不构成对答辩人著作权的侵权;因为涉案作品均只是对表演或其他影像进行简单制作和机械录制,不具有创作成份,不属于类似电影作品。(二)被答辩人诉答辩人侵权的作品中,大部分被答辩人未取得合法授权和取得著作权;因为被答辩人没有取得著作权作者的授权;被答辩人属社团法人,其不享有涉案KTV歌曲的著作权,《音乐著作权转让合同》也未包括涉案作品。(三)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实答辩人实施了侵权行为。被答辩人只能证明其点播了涉案歌曲,不能证明他人也点播了上述歌曲;被答辩人只能证明答辩人的点播系统存在涉案歌曲,但不能证明必然会发生侵权之事实。(四)因为答辩人点播系统歌曲太多,根本无法知道哪些歌曲会侵犯被答辩人的著作权,因此,答辩人并无侵权故意。(五)被答辩人诉请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理由,应不予支持。首先答辩人没有侵权事实,其次也没有被答辩人所称之实际损失或违法所得。(六)被答辩人诉请的合理支出近万元,但都是酒水、食品和工作人员服务费,而不是点歌费,因此,应由被答辩人承担上述费用。法院应根据原告一案多诉,以及参考相关作品适用的付酬标准、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经营规模,使用方式、侵权行为过错程度,音像制作成本和流行程度,当地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来酌情考虑。(七)涉案公证书违反了《公证法》第28条、第31条之规定,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证据。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鉴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提交了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DVD碟,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下称孔雀廊公司)出品的“擦肩而过”卡拉OKDVD碟、“凤凰传奇”MTV卡拉OK碟,上述光盘收录了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下称华谊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下称孔雀廊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下称海蝶公司)等公司制作的涉案22首音乐电视曲目。原告音集协是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的我国唯一音像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其权利来源为:1、会员授权,2、与海外同类协会签署相互代表协议,从而获得对海外音像作品进行管理的权利。2008年7月28日以来,音集协就涉案音乐电视曲目分别与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等相关权利人签署为期三年到期自动续展三年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内容主要包括:第一,权利人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著作权、广播权以信托方式授权音集协管理。第二,音集协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2013年10月18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应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亚申请;派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吕晨晨与黄亚、黄宗梅、冷翠一起来到被告店面名称“荞洋饭店”的三楼名称为“尊皇”的房间。进入房间后,公证人员对黄亚携带的用于保全证据的录像设备进行了检查,经检查,该录像设备储存空间为空白;随后,冷翠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房间的点歌系统上进行操作,点播了《缺点》、《歌中故事》、《我们说好的》、《画心》、《梦想》、《雨衣》、《笨蛋》、《换季》、《空气》、《停电》、《委屈》、《大小姐》、《我介意》、《最后一个夏天》、《亲爱的还幸福吗》等65首歌曲;黄亚对上述歌曲播放画面的过程进行了录像,黄宗梅对相关场景拍照,取得照片一张,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吕晨晨监督了上述点播的全过程。黄亚还取得盖有“惠东荞洋饭店有限公司”的发票一张及名片一张。黄亚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将录像设备的录像内容刻录成一式三张光盘封存于证物袋内;上述消费过程,由北京市东方公证处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69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包含上述歌曲清单、票面印章为:惠东荞洋饭店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发票一张(复印件)、名片一张(复印件)、照片一张等五个附件。本院拆封并播放了公证封存的光盘,经比对,音集协主张权利的《缺点》、《歌中故事》、《我们说好的》、《画心》、《梦想》、《雨衣》、《笨蛋》、《换季》等22部音乐电视曲目与公证封存光盘收录的同名音乐电视曲目的画面与内容一致。另查一,音集协主张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维权费用,但其未提交相关票据。另查二,惠东县荞洋饭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7年5月16日,经营范围:卡拉OK、歌舞厅。惠州市惠东县荞洋饭店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17日,经营范围:中西餐厅、咖啡厅及婚纱摄影、旅业、会议室、酒吧及附设商场。本案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涉案22首音乐电视(MTV)曲目是否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本院认为,音乐电视(MTV)是否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当以其内容及其表达形式是否具备独创性作为判断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本案所涉的22首音乐电视曲目都是以特定音乐作品为题材,通过导演、摄影、录音、美术设计、剪辑合成等一系列创作活动,将能够反映音乐主题与旋律的画面制作在一定介质上,并借助适当装置可以连续播放的音乐电视作品。涉案22首音乐电视曲目的独创性不但体现在其制作过程中运用了多种技术和艺术创作手段,而且这种艺术形式也是对音乐作品的内涵和风格进行的富有创意的诠释和演绎,实现了音画合一的视听艺术效果。因此,涉案22首音乐电视(MTV)曲目的制作融合了电影作品创作的主要元素,凝聚了导演、演员等在内的制作人员互相协作的创造性劳动,应当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二)音集协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原告。音集协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身份证明文件;音集协作为经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据其与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等权利人签署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在授权有效期内,有权管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权利的行为提出主张。根据现有证据,音集协提交的公证光盘中的涉案音乐电视曲目的名称和权利人署名均与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制作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内容相同,两被告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可以确认音集协提交的涉案公证光盘中的电视音乐作品是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等公司授权音集协管理的音乐电视作品。(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原告提交的涉案侵权公证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否定该公证书之效力,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邱庆妹通过其经营的点唱机系统向包括原告委托代理人冷翠在内的消费者提供涉案电视音乐作品的KTV服务,侵犯了音集协管理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我国著作权法对侵权赔偿确定的原则是,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为赔偿依据。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鉴于原告音集协不能就自己所受损失或被告违法所得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流行程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其KTV业务的经营时间、经营规模、经营地所属区域的消费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11000元(包含且不仅限于合理维权费用)。被告惠东县荞洋饭店有限公司虽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主体,但其作为收款方,获得了相应的收入,故原告要求其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庆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以涉案方式播放《缺点》、《歌中故事》、《我们说好的》、《画心》、《梦想》等二十二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在其经营的卡拉OK点唱系统中删除收录的《缺点》、《歌中故事》、《我们说好的》、《画心》、《梦想》等二十二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二、被告邱庆妹、惠东县荞洋饭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赔偿经济损失11000元(包含且不仅限于合理维权费用);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邱庆妹、惠东县荞洋饭店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莉娜代理审判员 李旭兵代理审判员 江 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惠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第四十八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