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某某,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17时55分,被告人朱某驾驶晋j×××××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由江苏省吴江市桃源镇往本市南浔区南浔镇横街方向行驶,途经南浔镇三横公路三长车站西侧200米路段时,因在夜间行车时未注意观察且疏忽大意造成车辆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徐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徐某严重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朱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全额赔偿金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火化证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病历资料,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示意图及相关刑事照相,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驾驶车辆在行车过程中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驾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朱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於 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姚国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