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防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世卫诉被告何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世卫,何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防民初字第631号原告:黄世卫,男,1974年3月13日出生,侗族,住广西××城区××城镇××小区××号。委托代理人:王国喜,男,1963年7月出生,东兴市江平镇人,住广西××城区××山水小区。被告:何平(曾用名:何启伯),男,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思县××区。委托代理人:韦堂佳,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城区振兴街。法定代表人:刘剑锋,该公司经理。原告黄世卫诉被告何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简称人民财保防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积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炉丹出庭担任记录。原告黄世卫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喜、被告何平委托代理人韦堂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防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庭外调解二个月,故本案审限顺延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世卫诉称:2011年5月30日15时38分,原告请的司机驾驶原告自有的桂P**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港口区公车镇往东行驶至企沙大道公车路口时,被被告酒后无照驾驶的摩托车碰撞。被告因此受伤送去医院治疗,并申请交警及法院扣押原告车辆至2011年7月19日,致使原告车辆严重受损,共花去修车费47818元,按港口区法院判决认定的被告应承担40%责任计,被告应赔偿给原告修车费19127元。原告的车辆是正常经营拉沙石土方的,由于被告申请司法机关扣押原告车辆时间达50天,按原告车辆被扣前3个月正常运输收入计,前3个月运费共250148元,按50%利润计为125074元,平均每月运输利润为41691元,50天停车损失为69485元,该损失完全是因被告申请扣车造成的,依法应由被告赔偿。由于原告车辆已向被告2投保,因此,被告2对被告1应承担赔偿原告的损失共88612.2元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黄世卫为其上述陈述事实于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民事起诉状,证明诉讼事由,依据及请求事项;证据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桂P**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桂P**车辆属原告所有;证据4、港口区交警大队证明,证明桂P**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曾被扣押过程;证据5、桂P**车辆2011年车辆保险证,证明桂P**车辆在被告二投保;证据6、原告与和顺石场、赵成江、朱晋帆签订运输合同,证明原告的桂P**车辆正常营运;证据7、桂P**车辆活封后的修理清单,证明桂P**车辆活封后即时需进行大修;证据8、桂P**车辆修理费、轮胎费收据,证明桂P**车辆修理费、轮胎费数额;证据9、桂P**车辆2011年1-4月份营运收据,证明桂P**车辆正常营运收入数额。原告申请的证人陈汉光、赵成江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用桂P**号车辆来经营拉沙石土方。被告何平辩称:一、原告主张的修车费19127.2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大货车损坏的程度轻微,1000元以下的修理费完全可以修复;二、停车费损失的问题没有依据,被告不认可。被告何平为其上述辩解事实向人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11)港民初字第339号判决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证据2、(2012)港民初字第441号判决书,证明本次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被告人民财保防城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防城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享有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人民财保防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被告何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何平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何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够证明事故车辆被扣押是被告的责任;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车辆进行修理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不予认可;对证据8、9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何平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提出理由其正在上诉中。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市交警支队港口大队出具的证明并加盖有公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的桂P**号货车被扣押是被告的责任;证据6的运输合同有当事人签名及盖章,应予确认其真实性;证据7、8的修理清单和收据均有印章,应予确认其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原告的桂P**号车辆的修理费是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证据9的营运收据,有相关人员的签名,但不能证明原告的桂P**号车辆的停运损失是被告造成的,不是原告的直接损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加以判定。对于被告何平提供的证据2,是司法机关作出的判决,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有关联,应予确认其效力。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5月30日15时38分许,原告请的司机曾雪范驾驶原告的桂P**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港口区公车镇往东行驶至企沙大道公车路口时,左转弯与被告何平驾驶的摩托车碰撞,造成被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因办案需要,港口交警大队当天在事故现场依法对桂P**号货车实施扣留,并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防港公交认字第45060182011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雪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6月23日港口交警大队收到港口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扣押桂P**号货车至7月19日。2011年8月20日,港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港民初字第339号判决书,认定曾雪范、黄世卫连带承担本次交通事故60%的主要责任,何平承担40%的责任。另查明,原告黄世卫为桂P**号货车于2010年7月29日在被告人民财保防城支公司处购买交通强制险和商业保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和被告抗辩,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一、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停车费69485元是否有法律依据;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修理费19127.2元是否有法律依据。一、关于原告提出的69485元停运损失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告诉称是由于被告申请司法机关扣押其车辆,造成了车辆停运损失,本院认为,被告申请司法机关扣押原告车辆是其依法行使自身合法权利的行为,司法机关对原告桂P**号车辆进行查封、扣押是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公务,不存在违法行为。被告申请无过错,且原告提出的货车停运损失不是直接经济损失,在客观上原告经济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司法机关对原告的货车查封期间允许原告使用车辆,不存在对原告的车辆死封,原告的货车仍然可运营装载货物,根本不存在原告损失问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提出的19127.2元修车费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桂P**号货车与被告何平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责任,但被告人民财保防城支公司对原告的桂P**号货车损坏程度未有作出修复核实、评估价格,原告的货车也未到被告人民财保防城支公司指定的修理厂进行维修。原告自行到私营修理厂维修货车,更换货车轮胎及零件所发生的费用存在真实性的嫌疑。且原告的桂xx号车辆的修理费用的相关税票、发票收据不规范,没有国企单位出具的收费凭证。因此,原告提出的19127.2元修车费缺乏充足的证据,其请求索赔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世卫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15元,减半收取1007.5元,由原告黄世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5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765101040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积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炉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