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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民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明康、王明康与被告蒋佳豪、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与蒋佳豪、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康,王明康与被告蒋佳豪、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蒋佳豪,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民初字第1519号原告:王明康。法定代理人:夏静华。委托代理人:石红光。被告:蒋佳豪。委托代理人:蒋具齐。委托代理人:张启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杨帆。原告王明康与被告蒋佳豪、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周口公司)、马荣海、郑位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马荣海、郑位祥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红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佳豪和永安财险周口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均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康起诉称:原告系个体水产经营户。2013年3月18日,被告蒋佳豪驾驶豫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松花江路自北往南行驶。约3时41分许,被告蒋佳豪驾车行驶至黄山路路口北侧左转弯时,与由原告驾驶的沿松花江路自南往北行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被告蒋佳豪倒地受伤。约7分钟后,原告再次被从松花江路自南往北由马荣海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该三车受损,原告、被告蒋佳豪、马荣海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救到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等症,后先后转宁波市第二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13医院住院治疗。该起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蒋佳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马荣海无责任。对于马荣海无责任的认定,原告有异议。因为该起事故并没有排除马荣海所驾驶的摩托车碰撞倒地的摩托车后造成原告再次受到伤害的损害事实。故原告的损害结果,由谁加害造成其至今仍昏迷不醒的主因,是被告蒋佳豪加害所致,还是马荣海加害所致,难以区分,故应由该两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事故期间,豫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周口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郑位祥是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对该车辆具有管理义务,同时又是该车辆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其未尽车辆管理义务,造成交通事故发生,应当对马荣海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到2013年6月9日止,原告已支付257844.75元医疗费,被告未支付,致使原告家庭经济陷入困境。原告仍处在昏迷之中,住院尚需大额医疗费用,而原告家庭已承受不起,故先行向法院起诉。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出院,又支付125613.03元医疗费。2013年9月24日,原告经鉴定为一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该起事故现可一并予以处理。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83458.23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住院护理费18720元、生活护理费433090元、误工费22800元、残疾赔偿金758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800元等合计1702228.23元。据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永安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合计1582228.23元,由被告蒋佳豪承担70%的责任计1107559.76元。原告王明康提供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小结、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失地证明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蒋佳豪答辩称:本被告对此次交通故事给原告造成的伤害深表同情和自责,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既高出了法律规定,也远远超过了本被告的赔付能力。本被告愿意尽其所能对原告进行补偿,但家庭贫苦,父亲常年有病,本人刚到北仑打工,没有挣到钱,现在身体有伤,没有痊愈,经济能力实在有限,请原告和法庭予以理解。本次事故是混合过错所致,原告对事故的发也有过错,应承担适当的责任。本次事故也造成本被告受伤骨折,至今腿部有钢钉钢板未取出,为治病花去大量费用,现仍在恢复之中。法院应根据这些情况减轻本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蒋佳豪提供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证明等证据以证所辩事实。被告永安财险周口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应提供车辆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及车驾号、发动机号信息,同时核对保险期间,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确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愿意依法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依法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不存在过错及过失,同时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代替肇事方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非用于受害者治疗的间接费用。被告永安财险周口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关于被告蒋佳豪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18日,被告蒋佳豪驾驶豫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松花江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驶。约3时41分许,行驶至黄山西路路口北侧左转弯时,与沿松花江路自南往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被告蒋佳豪倒地后受伤。约7分钟后,在松花江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过来的由马荣海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又与倒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该三车受损,原告、被告蒋佳豪、马荣海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28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甬(公)仑交认字(2013)第3302062013b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佳豪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明康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马荣海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22日出院(住icu病房),住院4天。出院当日,原告转宁波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9日出院,住院79天。出院当日,原告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8日出院,住院60天。原告住院合计143天。2013年9月24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甬益司鉴(2013)临鉴字第2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明康2013年3月18日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经开颅术治疗后,目前处于植物状态生存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道标);建议王明康的休息期限至本次鉴定之前一日止,营养期限至本次鉴定之前一日止(以上两项均包括住院及颅骨修补期间);王明康的护理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王明康的后续治疗费(修补颅骨费用)约需叁万元人民币。被告永安财险周口公司系豫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保险人。被告蒋佳豪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核算为16507.24元[其中医疗费11695.66元、误工费2135.79元(43309元/年÷365天×18天)、护理费2135.79元(43309元/年÷365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关于医疗费383458.2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本院予以认定。⒉关于后续治疗费30000元。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30元/天×144天)。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并参照相关标准,经核算,本院确定为4290元(30元/天×143天)。⒋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18720元(130元/天×144天)。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确定住院护理时间为139天(扣除icu病房住院4天)。关于计算标准,本院确定按照2012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本院确定护理费为16967.64元(43309元/年÷365天×139天)。⒌关于生活护理费433090元(43309元/年×20年×50%)。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本院确定暂时计算5年。经核算,本院确定生活护理费为108272.50元(43309元/年×50%×5年)。⒍关于误工费22800元(120元/天×190天)。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误工时间为189天。关于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120元/天计算依据不足,宜参照2012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综上,本院确定误工费为22425.76元(43309元/年÷365天×189天)。⒎关于残疾赔偿金758040元(37902元/年×20年)。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并按照相关标准,经核算,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⒏关于鉴定费18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蒋佳豪驾驶豫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马荣海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又与上述倒地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上述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佳豪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马荣海无责任。被告永安财险周口公司作为豫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永安财险周口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佳豪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损害,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含马荣海驾驶的机动车辆的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2000元)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蒋佳豪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具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蒋佳豪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蒋佳豪和原告的过错程度及事故责任等,本院确定被告蒋佳豪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侵害的场合、侵权行为方式、事故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和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35000元。事故造成被告蒋佳豪的损失为16507.24元,经核算,原告应当承担14942.28元的赔偿责任,该款可在本案赔偿款中予以抵扣。被告蒋佳豪和永安财险周口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明康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383458.23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967.64元、生活护理费108272.50元、残疾赔偿金758040元、误工费22425.76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等损失合计1360254.13元;二、上述第一项款项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明康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等合计120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蒋佳豪应赔偿原告王明康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合计1193254.13元中的70%计835277.89元;四、被告蒋佳豪应赔偿原告王明康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上述第三、四项款项合计870277.89元,扣除原告王明康应承担的被告蒋佳豪的损失14942.28元,被告蒋佳豪尚应赔偿原告王明康855335.61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王明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48元,减半收取7924元,由原告王明康负担1628元,被告蒋佳豪负担5521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萍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