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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商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周志仙与洪XX、张红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仙,洪XX,张红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1216号原告:周志仙。被告:洪XX。被告:张红华。原告周志仙与被告洪XX、张红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周志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XX、张红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志仙起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洪XX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红华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洪XX归还借款3万元,支付自2013年6月3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2、被告张红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洪XX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由被告张红华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洪XX、张红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被告洪XX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6月2日。被告张红华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洪XX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洪XX借款后,即负有按约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借贷双方未对利息作出书面约定,视为无息借款,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后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张红华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志仙借款3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借款利息。二、被告张红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洪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张红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明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银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