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谢厚德与王俭军、丹江口市三官殿办事处蔡湾村村民委员会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厚德,王俭军,丹江口市三官殿办事处蔡湾村村民委员会,谢传国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3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厚德,男,1953年2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金元,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俭军,男,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富龙,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江口市三官殿办事处蔡湾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李正德,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伟,丹江口市三官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原审被告谢传国(系谢厚德之子),198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农民。上诉人谢厚德为与被上诉人王俭军、丹江口市三官殿办事处蔡湾村村民委员会、原审被告谢传国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2)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洪、代理审判员刘占省(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厚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元、被上诉人王俭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富龙、被上诉人丹江口市三官殿办事处蔡湾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原审被告谢传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厚德在一审法院请求:确认2006年5月8日王俭军与谢传国签订的《协议书》中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内容无效,并责令王俭军赔偿违法占有土地5年的经济损失48600元(其中:藕田的天然慈息损失15000元;自留地天然慈息损失10000元;水田的天然慈息损失9800元;旱地的天然慈息损失13800元)。一审法院认定:2006年5月8日,被告谢传国(甲方)与被告王俭军(乙方)签订了房屋、果树买卖及土地转让的《协议书》1份,双方约定价款为60000元。该协议约定:1、甲方自愿将位于蔡湾村3组所建两层楼房,面积176平方米,厨房、猪圈、牛棚、沼气池、晒场,房前屋后桔园、树木约300株,正前方水泥路上坡拐弯处路上桔树约80株,竹扒沟脑谢忠山的自留地和自己的自留山(丁家台)、自留地(包括地边樱桃树),按所属四至边界有偿出售给乙方所有;2、甲方所承包集体责任地、水淹地,据实转交给乙方长期管理经营,并按国家土地承包有关规定承担和享受其各项政策的权利(因国家南水北调大坝加高淹没土地补偿补助按政策归甲方享受,安排调整分配土地归乙方经营);3、甲方承包土地使用证、房屋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所有证、在乙方交款时一并移交乙方管理或按乙方要求随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06年5月9日,王俭军向被告谢传国支付现金58300元(其中:青苗费300元),被告谢传国将房屋产权所有权证、承包土地使用证、房屋土地使用证交给被告王俭军。该《协议书》尾部甲方代表处有谢传国所签“谢传国代(谢厚德)”的字样,乙方代表处有“王俭军”的签名。鉴证单位丹江口市三官殿办事处蔡湾村委会、丹江口市三官殿法律服务所均在该《协议书》上盖章确认。2007年2月15日,王俭军在谢厚德家支付其现金2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11月9日,王俭军已将户籍迁入丹江口市三官殿办事处蔡湾村3组。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所争议的土地是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取得的,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发包是以户为单位而非个人。谢传国作为谢厚德家庭同住的主要成员,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其父亲与被告王俭军签订协议,并收取了购房、林地转让及青苗款58300元,交付了相关证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上述协议履行过程中,谢厚德又于2007年2月15日收取了王俭军的购房、林地款2000元。从2006年5月8日谢传国与王俭军签订协议至2007年2月15日谢厚德收取购房、林地款2000元,可以推定谢厚德对谢传国、王俭军签订协议的行为知情,对协议亦予以认可。加之协议签订当日,谢厚德妻子董德菊在场并无异议,故该协议应当有效。协议签订时王俭军虽非蔡湾村村民,但是王俭军系农村居民,法律对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并无明文禁止,且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在王俭军交款时谢传国应移交所有证件及所管理物件,由此可以认定双方的合同目的是房屋及附属设施及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从该条规定以及协议鉴证方蔡湾村委会在协议书上盖章确认的事实来看,谢传国代表谢厚德一家与王俭军达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约定已经蔡湾村委会同意并生效,因此,蔡湾村将本集体所有的农村土地发包给谢厚德一家,具有监督、维护和尊重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生产经营自主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时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只要王俭军与谢传国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需经发包方即蔡湾村同意,该协议就应当有效。在本案中蔡湾村作为发包方鉴证并无不妥。谢厚德诉请要求确认被告谢传国与王俭军所签协议无效,并赔偿损失486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谢厚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谢厚德负担。谢厚德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协议书》中有关本户房前屋后桔园、树木约300株,本户正前方水泥路上坡拐弯处路上桔树约30株,朱扒沟脑大渠上下开发种植约两块约200株桃树和柿树,以及朱扒沟脑谢忠山的自留山和本户自留山(丁家台)、自留地(包括地边樱桃树),按所属四至边界有偿出让给一方所有的内容避而不判,显然有意袒护王俭军。二、2006年5月9日,王俭军向谢传国支付购房款58000元,其中支付裤裆沟种子、肥料、工钱等300元,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王俭军在庭上也承认,其支付谢传国购房款58000元,种子、肥料、工钱等300元,故,王俭军对承包耕地、自留山、自留地及经济林等分文没有支付。谢厚德并未在家中收到王俭军的现金2000元,庭审中一审法院没有对该事实审理查明,庭外主动对该事实进行审理查明,不符合法律程序。三、一审法院遗漏的主要事实:1.《协议书》中“朱扒沟脑大渠上下开发种植约200株桃树和柿树”,本户正前方水泥路上坡拐弯处路上桔树约30株,一审认定为80株。土地坐落面积,一审法院既不主动查明,也未在判决书中进行表述。因国家政策发生重大变化,谢厚德家原承包的耕地共计15亩,现被国家征用9.15亩,一审法院以与本案无关为由拒绝审理。四、一审法院认为的内容,违反我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范。1.《协议书》中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没有流转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没有流转期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应当属于无效合同。2.本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无偿的,在谢厚德不知情、不自愿的情况下,谢传国与王俭军签订的《协议书》应属无效。谢厚德没有书面委托谢传国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星美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裁定发回重审。谢传国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证据:证据一:谢传国的户口登记簿及房产证,拟证明谢传国2008年以前并没有跟谢厚德住在一起,谢传国无权处分谢厚德的房屋及其土地、林地等。证据二:良种补贴本,拟证明谢厚德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其补贴待遇一直享受到2012年底。被上诉人王俭军辩称:一、谢厚德的上诉请求中的第二项带有选择性诉求,属于诉讼请求不具体。同时,“请求二审法院依职权依法解除本《协议书》中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内容”超出一审法院审理范围,二审法院不应对此部分予以审理。二、我与谢传国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5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了我与谢传国签订的《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谢厚德对终审判决不服,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而不应再行起诉,故,应予以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谢厚德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丹江口市三官殿办事处蔡湾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协议书》中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约定流转期限,其本意应该为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并不因此当然导致合同无效。我村委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在谢传国与王俭军自愿签订《协议书》后,因《协议书》的内容涉及到土地流转等,所以我村委会作为见证方加盖公章并无不妥。且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5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了《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审被告谢传国辩称:一、我与王俭军签订《协议书》时,谢厚德尚在外地打工,并不知情,也没同意,王俭军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谢厚德知情的任何证据。且谢厚德知道我与王俭军签订《协议书》后,曾多次找王俭军协商,不承认该《调解书》,该事实有证人王某、董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二、我想王俭军出售的仅仅是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并不包括林地和青苗款。一审法院对本案所纠纷的土地坐落面积没有审理查明,且《协议书》中有关谢忠山的的自留山属于另一户所有,我更是无权出售。一审法院对土地承包经营流转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进行判决。我与王俭军签订《协议书》时,村委会并没有在场鉴证,对真实情况也不了解,更没有备案,该公章是王俭军通过不正当渠道找到村文书王传江加盖的,应当认定为该行为无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认定《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王俭军、丹江口市三官殿办事处蔡湾村村民委员会、原审被告谢传国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庭审质证,王俭军及丹江口市三官殿办事处蔡湾村村民委员会对谢厚德提交的两份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并不能直接证明谢传国与谢厚德没有住在一起,该户口簿是出于并组需要签发的,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认为证据二的所标注的土地坐落位置不详,无法确认是《协议书》所包含的土地,且该证据无法直接证明谢厚德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该证据已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请求二审法院对李娥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于证据一,该证据无法直接证明谢传国与谢厚德不在同一户下,达不到谢厚德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二,该证据已无法直接证明谢厚德享有《协议书》确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谢传国与王俭军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已经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550号民事判决书进行确认,并认定“从该条规定,以及协议鉴证方蔡湾村委会在《协议书》上盖章确认的事实来开,谢传国代表谢厚德一家与王俭军达成转让房屋及附属设施,以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约定,已经蔡湾村委会同意并生效”,且谢厚德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推翻上述事实,依照该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谢传国与王俭军签订的《协议书》是有效的。故,谢厚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谢厚德上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谢厚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妍审 判 员 张 洪代理审判员 刘占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