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环民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环民初字第1061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生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农历2月5日,被告因包工用钱,求原告在亲戚处借款11800元,当时约定每100元月息4元,借期为两个月,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经原告数十次催要,被告于同年年底才付息1700元,之后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800元,利息8968元,负担误工费2000元。被告辩称:大概2011年借了5000元,后分两次还本3000元。2012年2月份原告要钱,被告没钱,原告要求打条子,原告算了钱数并写的条子,被告不认识字,就在上面签了字。当时约定的期限忘了。打条子后去年冬天被告给还了1700元,前后总共计归还了3000元。被告现没有能力归还。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刘广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5000元,借款后被告只归还原告1300元。2012年农历2月5日(阳历2月26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重新计算本息共计11800元,因被告当时没有钱归还,便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2012年农历2月5日刘某某向张某某借款11800元,2012年农历5月份还款,月利息4%。2012年冬季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张某某还款1700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归。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借条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不能信守诺言,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被告所述借款只有5000元,但在2012年2月5日双方重新计算后,被告对借款本息已认可,且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出了法律保护范围,因此对原告利息之请求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供其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且此类间接损失不属法律规定支持范围,故对其要求被告负担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某某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0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70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生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 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