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开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田园与高志举、赵东方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园,高志举,赵东方,姚鲁峰,高卫军,苏衍强,姜业猛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开商初字第108号原告田园,女,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代理人李政龙,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志举,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开发区。被告赵东方,男,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不详。被告姚鲁峰,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不详。被告高卫军,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市民,现住址不详。被告苏衍强,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不详。被告姜业猛,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不详。原告田园与被告高志举、赵东方、姚鲁峰、高卫军、苏衍强、姜业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政龙、被告高志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东方、姚鲁峰、高卫军、苏衍强、姜业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田园诉称,2010年初,原告在被告承包的赵王河工地自带车辆给其挖运土方,约定运土方每车15元,甩方每小时240元。经结算后,高志举分别于2010年4月18日、2010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共应支付原告劳务费546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546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高志举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该工程是赵东方、姚鲁峰、高卫军、苏衍强、姜业猛五人合伙承包的,他们聘用其在工地上计工,该欠款应由他们五人偿付。被告赵东方、姚鲁峰、高卫军、苏衍强、姜业猛均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赵东方、姚鲁峰、高卫军、苏衍强、姜业猛合伙承包赵王河治理工程,他们与田园口头约定由田园自带车辆为其挖运土方,运土方每车15元,甩方每小时240元。结算后,由赵东方、姚鲁峰、高卫军、苏衍强、姜业猛五人聘用的计工人员高志举分别于2010年4月18日、2010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共应支付田园工程款54660元。赵王河治理工程完工后,赵东方、姚鲁峰、高卫军、苏衍强、姜业猛五人对所欠债务的清偿进行了分配,约定由姚鲁峰负责偿还田园的欠款,但姚鲁峰一直未能清偿该笔债务。上述事实,有欠条、分账单、证人姜某某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赵东方、姚鲁峰、高卫军、苏衍强、姜业猛五人在合伙过程中租用田园的机械设备挖运土方,并约定了租金的计算方法,双方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目前尚欠田园租金54660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该笔债务虽然在其内部分账协议中约定由姚鲁峰负责偿还,但其余合伙人对外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高志举系赵东方、姚鲁峰、高卫军、苏衍强、姜业猛五人的雇佣人员,其从事雇佣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雇主承担,故田园要求高志举承担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东方、姚鲁峰、高卫军、苏衍强、姜业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鲁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偿付原告田园租金54660元;二、被告赵东方、高卫军、苏衍强、姜业猛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田园对被告高志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7元,由被告姚鲁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卫东审判员 何利军审判员 徐卫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谭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