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施光金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光金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刑初字第507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光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光金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光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6日,被告人施光金与徐某签订私房买卖协议,被告人施光金将其座落于武义县熟溪街道江南村上坎头自然村的25.3平方米房屋(村集体土地)以250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在拆迁落实安排新的房屋指标时,售房人将尽力负责争取落实幢房,如果售房人争取到幢房指标,产生的利益进行分配”。2004年11月17日至19日徐某先后支付给施光金25000元购房款。2005年12月,该房屋被拆迁,被告人施光金出面落实了安置户型为52平方米的排屋。2006年6月,徐某通过施光金交足了土地出让金不足部分等费用共计27499.40元。2008年3月,徐某通过其舅舅谢某委托施光金的胞弟吴某(已判刑)建造座落于武义县熟溪街道栖霞花苑江南小区18号的上述安置房。2008年10月21日,徐某通过谢某支付吴某造房款共计115792元。房屋建成后,该房屋的产权仍登记在被告人施光金的名下。此后,徐某多次要求被告人施光金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到其名下,被告人施光金以各种理由推托,始终不与徐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2年4月,被告人施光金隐瞒��房屋系徐某实际建造的事实,通过房产中介发布房屋出售信息,并让其胞弟吴某出面编造借口拖延徐某要求该房屋产权过户和居住的时间。2012年5月28日,被告人施光金与韩某通过房产中介签订了该房地产买卖合同,以101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卖给韩某。同年6月,该房屋产权过户到韩某的名下。被告人施光金将所得房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后携余款潜逃。2013年1月15日,被告人施光金在四川省江油车站候车室被当地铁路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13年6月3日,经武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房屋在2012年6月11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5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施光金在庭审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证明、私房买卖协议、收条、拆迁协议、发票、造房委托书、建房收支清单、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转移单、房产证复印件、民事调解书、裁定书、吴某的刑事判决��等;证人谢某、韩某、吴某、王某、张某、陈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武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光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隐瞒事实,编造借口,不与买受人徐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反而私下将该房屋卖给他人,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日常生活,造成徐某的购房和建房款人民币168291.40元,以及该房产收益的损失,致使徐某与韩某之间为该房屋产权的归属纷争不断,社会影响恶劣,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施光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但没有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合以上情节衡平处罚。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光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施光金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68291.40元,以及该房产收益的损失继续予以追缴,归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春武人民陪审员 潘法明人民陪审员 赖祝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代书 记员 张 宁附:(2013)金武刑初字第507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