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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铁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05

案件名称

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铁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因本案于2013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辩护人邹××,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安县,汉族,大专文化。系被告人田×表哥。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铁检刑诉[2013]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及其辩护人邹××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田×在其位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中国北车齐齐哈尔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公寓××内,将同寝室住宿的失主陈×(男,19岁)的中国工商银行工资卡盗走,并于7月26日、7月27日分三次从该卡内取走人民币2500元。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丢失款项已返还失主。经侦查,被告人田×于2013年7月29日被公安机关在齐齐哈尔市抓获。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供:1.被告人田×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收条、取款记录等;2.失主陈×的陈述;3.被告人田×供述和辩解;4.取款现场视听资料光碟一张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对被告人田×判处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量议。被告人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系初次犯罪,且已全部返赃,具有悔罪表现,到案后积极主动交代了犯罪经过,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系坦白,请求对被告人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田×在其位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中国北车齐齐哈尔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公寓××内,将同寝室住宿的失主陈×的中国工商银行工资卡盗走,并于7月26日、7月27日分三次从该卡内取走人民币2500元。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被盗款项已缴回并返还失主。经侦查,被告人田×于2013年7月29日被公安机关在齐齐哈尔市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书证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田×盗窃同寝室陈×的财物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经过;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田×的自然身份;书证返赃收条,证实被告人田×赃款已全部返还失主;失主陈×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25日下午一点多钟,我要开工资,找我的银行卡没有找到,我就去补办,银行的人说,等你开工资的时候你再来补办,现在工资卡里就九元钱,到时候来补办,银行就把工资和卡一起给我,省着我告诉厂里新的卡号了。7月29日,我正常应该发工资了,我就去银行补卡,银行的工作人员告诉我,我的工资已经被人取走了,就剩1元多钱了,我就报警了。我的银行卡密码只有同寝室的田×知道,田×的妈妈给田×汇款都汇到我的卡里,田×用我的卡取钱”;5.被告人田×供述供认,“2013年7月24日17时左右,我回到我住的车辆厂公寓116室,我看见陈×的银行卡在桌子抽屉底下放着,我因最近没有钱花,我就把卡拿出来想取点钱用。就在2013年7月26日上午7时左右在大岗子附近的农村信用社提款机取八百元人民币,我在中环广场买了一套衣服和鞋子花了八百元。第二次是2013年7月26日晚上21时许,在人民小区附近的龙江银行提款机取七百元人民币,我在建设小区一个洗澡的地方洗澡,点了一个小姐共花了七百多。第三次是在2013年7月27日下午14时许,在车辆厂交通信号灯旁的邮政储蓄银行提款机取了一千元人民币,我在铁锋区群英什锦拉面和李×吃了顿饭花了一百元,然后在平时零花都花了,还剩五百元都给我母亲了。取完钱后银行卡让我扔掉了;6.取款现场视听资料光碟一张,证实被告人田×盗窃陈×的工资卡后,到银行取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决定予以确认。被告人田×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系初次犯罪,且已全部返赃,能够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田×从轻处罚意见正确,本院决定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田×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决定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田×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决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云海审 判 员  冯际宏人民陪审员  高 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