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初字第386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10月21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唐山市。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5月1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辩护人徐立君,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3)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徐立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为还赌债,便生盗窃之念。2013年5月12日凌晨4时许,窜至丰润区小张各庄镇南青坨村王某甲停车场内将王某甲停放的一辆红色乘龙牌尖头半挂车盗走,车上装有货主王某甲的40.14吨钢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去遵化市将车停下,欲将钢管卖掉未果。后发现附近有警察,遂将车辆及货物丢弃逃走。车主及相关人员通过该车卫星定位在遵化市找到该车,现车辆及货物均返还。经丰润区物价局价格鉴定:被盗钢管的价值132528元。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未提出异议。辩护人徐立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为还赌债,便生盗窃之念。2013年5月12日凌晨4时许,窜至丰润区小张各庄镇南青坨村王某甲停车场内将王某甲停放的一辆红色乘龙牌尖头半挂车盗走,车上装有货主王某甲的40.14吨钢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去遵化市将车停下,欲将钢管卖掉未果。后发现附近有警察,遂将车辆及货物丢弃逃走。车主及相关人员通过该车卫星定位在遵化市找到该车,现车辆及货物均返还。经丰润区物价局价格鉴定:被盗钢管的价值13252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3、证人王某乙、李某某、李某某、袁某乙、袁某乙的证言。4、现场检验检查笔录及照片。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7、价格鉴定书。8、抓获经过。9、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被盗车辆货物均返还,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智娟审 判 员 孙洪海代理审判员 董运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