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7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782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唐山市。被告郑某某,女,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梁澜馨,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慧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澜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原同为唐山市色织厂员工,通过自由恋爱后于1992年5月18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生有一女王某甲,现年20岁。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自被告自己做生意开始,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2012年期间,被告经常以同学聚会为由,长期夜不归宿。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多次劝导,被告执意不改,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已分居半年之久,无和好可能。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一套、出租车一辆(2013年4月1日被告擅自变卖)、私家车一辆、存款16万元。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的姐姐的通话录音,证明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郑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自由恋爱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育有一女,为家庭带来欢乐。被告在外打工挣钱,还要照顾女儿为家庭付出很多,可谓贤妻良母。原告应该珍惜现在的幸福婚姻。生活中有点小矛盾是家庭生活的常态,但不会影响夫妻感情。被告因工作回家晚,如果原告不给开门,被告就到其母亲家过夜。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应该对患病的女儿有一个妥善安置,因为女儿无劳动能力,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要较高数额的学费及生活费,还有高额的手术费。原告所称的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是被告姐姐郑玉茹名下的,一直让原被告夫妻居住。私家车是被告父母专门给被告购买的用于接送女儿,是被告的个人财产。出租车已经出售,卖车款还了父母15万元的借款,其余用于女儿上大学交学费和生活费,剩下的钱作为女儿的手术费。被告郑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1991年相识,于1992年年初确立恋爱关系,1992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1993年8月11日生育一女王某甲,现读大学。王某甲患病,行动有障碍,需作手术。近年来有时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吵,曾打架五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双方的感情基础较好,彼此应当珍惜。在婚姻生活中,夫妻应当相互信任,相互体谅,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应当及时沟通。原被告之女身患重病,更需要温馨和谐的家庭氛围和父母疼爱。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慧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