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劳文芳与余忠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文芳,余忠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479号原告劳文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文龙。被告余忠尧。原告劳文芳诉被告余忠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文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忠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劳文芳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70000元,并出具借条。同时口头约定利息6000元/月,实际支付3个月利息共计18000元。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逾期归还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从2013年6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1份,证明2012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证据2、通话录音光盘1份,证明双方约定利息情况。证据3、银行交易记录1份,证明被告按双方口头约定支付三个月的利息共18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待证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劳文芳借人民币7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6000元。同时原告自认被告已付利息1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起诉状上的诉讼请求未载明四倍利息,故对原告要求利息按四倍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忠尧应归还原告劳文芳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劳文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人民币2270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海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