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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6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邵厚霞与上海正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空调国际(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厚霞,上海正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空调国际(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6317号原告邵厚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唐杭军,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正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乙华,男,该公司员工。被告空调国际(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REJIESAMUEL,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荣,上海方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辉,上海方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厚霞与被告上海正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空调国际(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厚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杭军,被告上海正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乙华,被告空调国际(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调国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厚霞诉称,其于2010年9月26日经正智公司派遣至空调国际公司工作。2012年7月9日空调国际公司要求其离职,因其表达了不同意见,即被非法解除了劳动关系。后其申请劳动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正智公司支付原告2012年7月1日至同年7月9日期间的工资1,5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2、被告正智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3、被告正智公司支付原告201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839元;4、被告正智公司支付原告2012年7月的高温费200元;5、被告空调国际公司对被告正智公司的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正智公司辩称,原告系由其派遣至空调国际公司工作的员工。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原告若发生严重违反用工单位纪律的情况,其可随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且不需支付赔偿金。2012年7月9日其收到空调国际公司发出的原告因严重违纪而被退回其处的通知,故其合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其无须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按照空调国际公司提供的考勤,原告已休完2011年度应休年休假,且原告工作至2012年6月28日之后未再上班,故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2012年7月份工资及高温费的诉请均无依据。其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空调国际公司辩称,原告严重扰乱办公秩序,违反了员工手册第9条第F款第2项规定,故其通知工会后将原告退回了正智公司;原告实际出勤至2012年6月28日,于当天15时离开岗位之后未再上班,其已足额支付原告在职期间应得的工资;原告2011年只有1天年休假,原告已享受了该年休假,而其公司的员工手册及发出的2011年休假通知均规定员工年休假不得累计,若有未休完年休假则跨年度作废。综上,其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9月26日与正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期限自当日起至2012年9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正智公司将原告派遣至用工单位空调国际公司任操作员,劳动报酬按照用工单位薪酬制度执行,原告应遵守正智公司及空调国际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若违反劳动纪律及制度者,用人及用工单位可依据本单位规章制度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接触(原文如此)该合同等。原告在空调国际公司生产部平行流芯体组工作,该组负责汽车空调冷凝气的制造,原告原负责磁片等配件整理,自2012年3月起工作内容为轧钢丝。原告所在岗位管理架构自下至上依次为:操作工、班组长、生产部主任、生产部经理。空调国际公司工作日为周一至周五,若工作需要则由公司提前安排员工平时延时或双休日加班。又查明,原告在空调国际公司工作至2012年6月28日。同年7月9日,正智公司向原告出具退工证明,内载,因原告违反规章制度,正智公司于当日对原告予以辞退。2012年8月14日,原告就本案系争事项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0月15日,该会作出沪劳人仲(2012)办字第579号裁决书,由正智公司支付原告201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33.33元,空调国际公司对此承担连担责任,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而起诉来院。庭审中,空调国际公司陈述,因原告未能选拔至其心目中的理想岗位而对公司产生不满,从而引发争议。2012年6月28日13时54分,原告擅离工作岗位直接至办公室找生产部经理理论,于14时许又至大门口将其父亲等3名亲属带进厂区找生产部经理谈话,因协商未果,原告等人于当日15时离开单位,自此之后原告未再提供过劳动。次日,原告又与其父亲及男友高玉灯至公司找生产经理,提出空调国际公司按照赔偿金的标准支付钱款后原告同意离职,该要求未获同意;同年7月2日,公司人事致电原告父亲要求原告回岗位上班,但遭到拒绝;同年7月6日,原告与高玉灯又至其公司纠缠,公司仍不同意原告的条件而要求原告回岗位上班,原告遂提出当即到原岗位上班,但因原告长时间离岗,原岗位已由他人替代,当日系周五,暂无法安排,故其公司要求原告下周一再上班并明确仍会计发当日的工资给原告,但原告等二人不同意。当日13时20分,原告等二人强行进入二楼办公区域找分管生产的副总,与工作人员发生争执,扰乱办公区正常工作秩序,后其公司将二人拉出办公区域并报警,经警察协调事态方平息。为证明上述主张,空调国际公司提交2012年6月28日、6月29日及7月6日的视频光盘及截图照片,同年7月2日其公司人事与原告父亲的谈话录音、同年7月6日其公司人事与原告等二人的录音等一组证据。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由于其男友高玉灯任组长,对其较为照顾,他人对此有意见。2012年6月28日,空调国际公司以情侣不能在同一家公司上班为由要求其离职,并表示会支付一点补偿。当日其系利用休息时间找领导谈话的,后来将亲属接入厂区也是得到生产经理同意的,但协商并无结果,故其正常工作至当日。次日,其与高玉灯到公司是去谈赔偿问题的,进入公司系得到同意的。双方就离职补偿问题进行了协商,开始其不同意空调国际公司提出的N+1方案,但同年7月6日其同意后公司却反悔了,故其要求立即上班,空调国际公司却要求其周一再上班。因其已经不再相信公司,故坚持要求上班并到二楼办公区域找主管生产的副总,工作人员让其离开,其二人不肯,双方遂发生拉扯,但并非高玉灯先动手的。正智公司对空调国际公司提交的证据及举证目的无异议。庭审中,空调国际公司提交员工手册及承诺书以印证原告明知其前述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其中员工手册内载,“……第二章服务守则……2.4、员工在工作时间内不得进行公司安排范围外的活动,员工有事需向班组长或上一级主管报备。2.5、员工对本公司的公事均应循级而上,不得越级呈报,但紧急情况或特殊情况下除外,员工有权就自身所受到的不公平待遇或他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况直接上报公司人事行政部(附申诉处理程序)。……2.9、员工在工作时间内未经核准,不得接见亲友或擅离工作岗位。……第七章员工奖惩条例……第九条:……F)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辞退……20)对公司规定、处理有意见,不通过组织反映,妄加评论,纠缠取闹,使相关领导工作无法开展的。……第八章附件……附件六:关于申诉、投诉的处理程序与规定……3、员工若对部门主管的答复不满意或在一周内没有得到答复者(或不方便与部门主管投诉,可直接到人事行政部门投诉,人事行政部门将在一周内予以答复。4、若员工对人事行政部门的答复还是觉得不满意可直接到总经理处,总经理是最后的裁决处,他将两周内给予答复。……附件七办公室管理规定……10、非办公室人员不得随意进入办公室任何区域,经该部门主管同意后方可进入其部门指定区域。……”承诺书则显示,原告签名确认其已理解掌握并承诺严格遵守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之各项规定。原告认可承诺书上系其本人签名,但称其并未见过员工手册。正智公司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庭审中,正智公司提交原告工资清单一组,其中显示,原告工资由按照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计的基本工资及加班工资组成。原告对此不持异议。另,原、被告一致确认,正智公司于诉讼前已按照仲裁裁决支付了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33.33元。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补偿协议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空调国际公司提交承诺书以证明原告明知并承诺严格遵守公司员工手册之各项规定。原告确认该承诺书上系其本人签名,但称并未见过员工手册即其并不知晓员工手册之内容,该主张与承诺书内容不符,且原告未举证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遵守劳动纪律及公司规章制度系劳动者的基本义务之一,原告应当履行严格遵守空调国际公司员工手册等各项公司规章制度之义务。空调国际公司的员工手册对于员工就公事申诉、投诉的流程程序、员工于工作时间内不得接见亲属等事项作了明确规定,但原告在争议发生后与空调国际公司方沟通过程中反映问题的行为已违反了相应规定。而2012年7月6日即周五在空调国际公司告知原告因多日不上班其岗位已由他人替代,故要求原告等人于下周一再上班并承诺支付当日工资的情况下,原告等二人仍坚持要求当日上班,并在该要求未得到满足后闯入办公区,经工作人员劝阻后仍拒不离开,封堵办公室出入口并与工作人员发生拉扯,扰乱了办公区域正常工作秩序,空调国际公司据此根据员工手册第九条F款第20项将之退回正智公司的做法并无不当。正智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做法亦无不妥,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2年7月1日至同年7月9日期间工资及高温费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工作至同年6月28日,此后未再为被告方提供过劳动,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存在其未提供劳动但被告仍应支付其工资及高温费的事由,原告该诉请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本院认为,按照原告入职时间及工作情况,2011年度其享有1天年休假。原、被告现一致确认正智公司已实际支付原告当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33.33元,而按照原告2011年度的工资情况计算,该已付金额高于应付金额,正智公司自愿并已按此标准履行,与法无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该付款行为已实际履行完毕,本案中对此不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厚霞的诉讼请求(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邵厚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剑虹代理审判员  王 纳人民陪审员  沈静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第六十五条……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