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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民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原告韦╳与被告谢╳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X,谢X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1378号原告韦X,男。被告谢X福,男。原告韦X与被告谢X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X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求应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宁树荣、张绍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X的委托代理人朱X宾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韦X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X福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X诉称,原告与被告谢X福属朋友关系。2012年6月27日,被告谢X福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为2分息,但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给原告;2、被告支付利息12000元给原告(利息从2012年6月28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27日,共12个月,按月利率2分息计)3、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的身份证、中国人民银行灵山支行开具的《收入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和被告有稳定的收入与还款能力;3、《借据》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借到原告50000元。被告谢X福未作书面答辩,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谢X福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的法律事实:2012年6月27日,被告谢X福向原告韦X借款50000元,被告X写《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持,内容为:“借据。本人谢X福因资金紧张,今借到韦X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X此为据。借款人:谢X福。2012年6月27日。身份证:450721198210060010。手机:1350777****”。双方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谢X福未有归还借款给原告。2013年7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给原告;2、被告支付利息12000元给原告(利息从2012年6月28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27日,共12个月,按月利率2分息计)3、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X福向原告韦X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有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不能举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贷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被告的借贷属定期无息贷款,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原告请求从借贷时开始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X福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韦X(利息计算:以本金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8日起按中华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韦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0元由被告谢X福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陆求应人民陪审员  宁树荣人民陪审员  张绍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