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终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A与被上诉人王B因相邻土地利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成先,王志俊
案由
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终字第10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先,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俊,又名王枝俊、王支俊,男,汉族。上诉人王成先因相邻土地利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2013)潞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成先,被上诉人王志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系东西院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被告的南房西一间已不存在,但留有西山墙根基,与该处根基紧连的是一道风口墙,风口墙由原告家修建。被告的原南房西一间的西山墙往西的原貌不存在原告东围墙等其他建筑。2013年3月份,原告拆除其1孔窑与东3间房进行修建,在修筑东围墙根基时,遭到被告的阻拦。还查明:原告新垒东围墙根基距被告原南房西一间的西山墙根基最宽处40公分,最窄处35公分。原判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原告翻盖院落,要在原本空地之处紧挨着被告原南房西一间的西山墙修筑东围墙的行为,与相邻原状不符,从方便被告生产与生活的角度出发,参照农村相邻的习惯,应由原告留出50公分再行修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判判决:原告应距离被告原南房西一间的西山墙根基50公分修建其东围墙南边部分,被告不得阻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判后,王成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不应给被上诉人家的房山墙留出50公分的滴水,何况被上诉人房屋倒塌后已在别处另新修盖一院,不在此住,上诉人的院落因为15公分就方不起来,在农村来说这是很讲究的,原审判决没有考虑到上诉人的生产与生活。据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志俊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人民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审法院经现场勘测认定王成先翻盖院落,修筑东围墙的行为,与相邻原状不符,对王志俊的西南房西山墙滴水有一定的影响,且本院庭审时,王成先也认可其所修围墙部分在王志俊的宅基地上,目的是使自家的院落方起来,况且王志俊的南房西山墙已不存在。王志俊认为王成先修建围墙占用了自己的滴水,南房西山墙虽不在了,但自己的宅基地使用证上注明有滴水保护权,因此,王成先的修建不能占用其的滴水。本院认为,王志俊的南房西山墙虽不在了,但其的宅基地使用证上注明有滴水保护权,且该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因此,尽管王志俊的南房西山墙已不在了,但其仍享有宅基地使用证上注明的滴水保护权,王成先修建围墙不能占用王志俊的滴水。基此,王成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成先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明先代理审判员 王栓成代理审判员 郜 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