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汤民二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韩保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保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汤民二金初字第75号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本禹,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振杰,该社职工。被告韩保庆,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韩保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保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2月18日,被告韩保庆在我单位借款4000元,利率月息12.27‰,2013年2月16日借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韩保庆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被告韩保庆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韩保庆以其他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12年2月18日,贷款人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贤信用社向被告韩保庆发放信用贷款4000元,贷款期限从2012年2月18日至2013年2月16日,利率月息12.27‰。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贷款4000元向被告韩保庆发放,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贷款,现仍下欠借款本息未还,双方形成纠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被告签字的借款借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催收借款通知书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贷款人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贤信用社向借款人韩保庆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借款人韩保庆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韩保庆给付贷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率,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韩保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保庆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18日至2013年2月16日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27‰计算,从2013年2月16日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若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保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