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高新区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高新区民初字第772号原告:李某甲,女,1990年5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乙,男,198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兰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中旬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9月23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自私自利,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诽谤、怀疑、跟踪,结婚两年以来,我们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我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享福,没有得到家庭的一点点温暖,累了,只有自己默默承受,苦了,病了,无人知晓,自己照顾自己,受了委屈,也没有人可以倾诉和理解,照顾女儿和处理家务都是我一个人独立承受,婆婆装病,被告说出一些恐吓的话,被告父子俩故意刁难我为婆婆洗脚,和公公一次电话通话时,不问是非,被告怀疑我与别人有不雅之事,更是说出一些脏言脏话,之前被告多次提出离婚,出尔反尔,视婚姻为儿戏,更因为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的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没有感情和义务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没有感情基础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经毫无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女儿李某;由被告来支付孩子的教育费、抚养费、医疗费等;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来承担;赔偿原告20万元损失费。被告李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我与被告感情未破裂。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不是事实。原告在家里没有伺侯老人小孩,孩子是由原告与我母亲一起照顾。我妈妈一直有病,并非装病。我没有恐吓,跟踪,威胁过原告。我们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9月23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2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现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结婚证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近一年的彼此了解后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应视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一定夫妻感情。现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问题,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兰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忠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