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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刑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刑初字第00251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9年4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4月29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9月11日又被取保候审。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卫侠、米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无牌证柴油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定边县杨井镇树洼村处,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发生侧翻,造成三轮车上乘员白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之重大单方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类经济损失人民币9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协议、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律、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农用三轮车上路行驶,因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车辆侧翻,发生致一人死亡之重大交通事故,且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刘��某予以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韩文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邹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