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2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长兴金鸣电子有限公司与绍兴欧技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金鸣电子有限公司,绍兴欧技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2276号原告长兴金鸣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铭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齐谷鸣。被告绍兴欧技光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刚平。原告长兴金鸣电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欧技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春泉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金鸣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谷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欧技光电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间有电容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货,经被告验收后入库,自2012年起至2013年6月2日合计产生货款人民币87212.50元,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57212.5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7212.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有电容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根据被告方提供的规格、数量等的订单,向被告供货,经被告验收后入库,自2012年起至2013年6月2日共计产生货款人民币87212.5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57212.50元款经被告方签字确认未付,故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订单3份、货运单37份、送货单25份、增值税发票2份、对帐单1份(3页)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货款余款57212.50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57212.5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欧技光电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长兴金鸣电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72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财产保全费592元,合计1207元,由被告绍兴欧技光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3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春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