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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民初字第2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赵海通与被告张振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商务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通,张振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商务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2565号原告赵海通,男,住莱州市。法定代理人赵福强,男,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国铭,莱州市文昌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振松,男,住天津市塘沽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商务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光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职工原告赵海通与被告张振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商务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维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诉时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商务部为被告,审理中申请撤回对该公司及被告张振松的起诉,并申请追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光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海通的法定代理人赵福强、委托代理人张国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日18时0分,被告张振松驾驶津JAX7**轿车沿平里店镇淳于村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掉头,与后方顺行的原告赵海通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伤。此事故经莱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振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振松驾驶的津JAX7**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损失计26801元。被告张振松未答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张振松已在我公司结案,且对保险公司保证,伤者的损失赔偿问题由其负责与我单位无关,故我公司不予赔偿。另外,原告是在2011年5月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起诉时间是2013年6月13日,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故我们也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18时0分,被告张振松驾驶津JAX7**轿车沿平里店镇淳于村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掉头,与后方顺行的原告赵海通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伤。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振松未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相比原告赵海通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被告张振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1年5月10日下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莱公交认字(2011)第04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质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异议。津JAX7**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19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18日二十四时止。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23元、护理费6526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鉴定费1800元,审理中护理费变更为6658元,医药费变更为599元,总数变更为26933元。其中:医药费599元,提交了莱州市中医医院及平里店卫生院的门诊病历,其中莱州市平里店忠洲诊所出具的证明为476元、德裕昌药店为120元、中医院3元。经质证,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只认可莱州市中医院的医药费3元,德裕昌大药店的收费凭证无名字无公章为非正式单据,忠洲诊所的白条也不认可。原告又提交了莱州市平里店忠洲诊所出具的处方10张,以证实用药情况。经质证,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该诊所系乡镇卫生所为由不同意赔偿,对其用药的合理性有异议,但不申请用药合理性的鉴定。伤残赔偿金18892元(按照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其伤情经莱州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建议1人护理2个月。并提交了莱州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F0161号鉴定意见书,经质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因原告未住院不需要人护理,故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后原告明确表示不再主张伤残赔偿金,对护理时间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亦不申请重新鉴定,但认为原告的护理时间较长。护理费6658元,原告主张是由其父亲赵福强护理的,赵福强在莱州正诺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提交该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月平均工资3329元。经质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以上材料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交纳税证明,原告表示不能提交。鉴定费1800元,提交单据1份。经质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为不应承担。交通费100元。经质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异议。审理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保险人张振松已在其公司结案,且对保险公司保证伤者的损失赔偿问题由其负责与单位无关,故不予赔偿,提交张振松出具的理赔申请书传真件。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张振松与保险人达成的理赔书系其与保险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并不能对抗原告,保险人不能免除理赔责任。另外,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振松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商务部的起诉,并申请追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被告张振松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未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原告赵海通实施了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二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振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海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津JAX7**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由该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与其保户即被告张振松达成理赔协议为由抗辩,不同意赔偿,但该协议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达成的协议,不能对抗伤者即原告,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还主张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查,原告伤后自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一直进行治疗,故认定未超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医药费599元,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明,其中莱州市中医医院医药费3元本院予以认定,莱州市平里店忠洲诊所的医药费476元,原告提交了该所出具的证明及处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该诊所系乡镇诊所不认可,但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原告伤后选择到乡镇诊所治疗并无不当,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不申请鉴定,应当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医药费因不能提交有效的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系其自由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经莱州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2个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异议,认为时间较长,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认定该护理时间,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不能提交护理人员的纳税证明,故应按税纳起征点2000元/月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按比例分担。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振松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商务部的起诉,系自由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药费479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527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张振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商务部的起诉。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原告负担42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维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 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