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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燕民初字第09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唐刘民与陈玉岗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刘民,陈玉岗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燕民初字第0925号原告唐刘民,男,1964年11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爱华(系特别授权),江苏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岗,男,1989年11月13日生,汉族。原告唐刘民与被告陈玉岗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继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刘民的委托代理人陈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刘民诉称,2012年7月6日被告陈玉岗持合格驾驶证与原告实际经营的泰兴市天龙汽车租赁部签订租车合同1份,由原告将其所有的苏M×××××小轿车租给被告陈玉岗使用,约定每日租金250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办理了车辆验车单,由被告驾驶承租车辆离开原告的经营场所。当晚被告擅自将承租车辆交由无准驾车型驾驶证的第三人驾驶致发生严重交通事故,至今被告未能将承租车辆返还给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止的租赁费42500元及车辆损失35608元(含鉴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78108元及返还承租车辆(苏M×××××),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玉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陈玉岗与天龙租赁部签订合同1份,约定陈玉岗向天龙租赁部租赁机动车一辆,车辆具体状况详见车辆交接清单,租金为250元/天,每24小时为1天。同日陈玉岗签字确认的车辆验车单确定出租车辆为车牌号苏M×××××的小轿车,出库时间为2012年7月6日19时,陈玉岗支付租赁费500元。陈玉岗在取得轿车的当晚将该车交由无驾驶证的徐夕使用,徐夕驾驶该车发生严重的交通事故,致轿车受损,滞留在交警部门至今,陈玉岗未能对轿车进行修理并及时归还天龙租赁部。2013年6月20日,江苏经纬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对受损轿车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33608元,原告交纳评估费2000元。另查明,天龙租赁部工商登记为唐爱民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汽车租赁服务。2012年元月1日起由唐刘民实际经营,唐刘民经营期间对外形成的权利义务由唐刘民享有和承担,苏M×××××轿车亦为唐刘民个人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唐刘民提供的租赁合同、车辆验车单、行驶证、天龙租赁部说明、营业执照、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和本院(2012)泰河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玉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以原告的陈述及举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天龙租赁部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约履行,被告依合同取得苏M×××××轿车的使用权后,既不支付租赁费,又未返还轿车,并造成轿车严重损坏而又没有修复,已构成违约。原告作为天龙租赁部的实际经营者和轿车所有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返还轿车,赔偿轿车修复费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天龙租赁部与被告于2012年7月6日签订的轿车租赁合同。二、被告陈玉岗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唐刘民租赁费42000元(已扣减被告支付的租赁费500元)。三、被告陈玉岗于本判决生效后2日内返还原告唐刘民苏MT66**轿车一辆。四、被告陈玉岗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赔偿原告唐刘民损失35608元(含鉴定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2元,减半收取851元,由被告陈玉岗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常继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