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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2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王庆新与王长飞、张宪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新,王长飞,张宪羽,吕聚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2193号原告:王庆新,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被告:王长飞,男,198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张宪羽,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吕聚民,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阳谷闫楼镇骆驼巷小学教师,住阳谷县。原告王庆新与被告王长飞、张宪羽、吕聚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飞、张宪羽、吕聚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9日,被告王长飞向我借款10000.00元,约定一个月还款,由被告张宪羽、吕聚民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不还款,我要求被告王长飞偿还借款10000.00元,被告张宪羽、吕聚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长飞未答辩。被告张宪羽未答辩。被告吕聚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被告王长飞向原告王庆新借款10000.00元,由被告张宪羽、吕聚民担保,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28日。原告王庆新当日在运河人家饭店将该款以现金形式交付于被告王长飞,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王庆新现金壹万元(10000元)借款时间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2年10月28日借款人:王长飞(手印)担保:吕聚民(手印)阳谷闫楼镇骆驼巷小学(印章)担保人:张宪羽(手印)2012年9月29日”。该借据未进行公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2013年8月1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长飞偿还借款10000.00元,被告张宪羽、吕聚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一张、证人毛瑞光的证人证言等于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长飞欠原告王庆新借款100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已将该款实际支付于被告王长飞,原告与被告王长飞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王庆新要求被告王长飞偿还欠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庆新与被告张宪羽、吕聚民签订的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未约定,被告张宪羽、吕聚民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对担保期间未约定,原告王庆新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张宪羽、吕聚民承担保证责任,即担保期间为自2012年10月29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而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在此期间要求被告张宪羽、吕聚民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宪羽、吕聚民免除保证责任。被告王长飞、张宪羽、吕聚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长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庆新借款10000.00元。二、免除被告张宪羽、吕聚民的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长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云霞审判员  王怀宇审判员  邹公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美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