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民一初字第017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张少宁与王照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宁,王照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1792号原告:张少宁,男,193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陵县。委托代理人:洪木生,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照辉,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陵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骆本能,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少宁与被告王照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天安保险芜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文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照辉、被告天安保险芜湖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少宁诉称,2012年12月24日,被告王照辉驾驶皖B×××××轿车在通济路长丰宾馆门前倒车时与我发生碰撞,致我受伤。被告王照辉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芜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4123.9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3.出院记录;4.医疗费发票;5.司法鉴定书;6.鉴定费发票;7.证明、餐饮证书;8.被告王照辉的驾驶证、保单。被告王照辉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共计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合计3583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门诊发票及两张护理费收条。被告天安保险芜湖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应予核减。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综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照辉驾驶皖B×××××小型轿车,在籍山镇通济路长丰宾馆门前倒车时,与行走中的原告张少宁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照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入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复合伤,骨盆骨折。2013年1月23日伤愈出院。2013年5月13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少宁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骨盆多发性粉碎性骨折”遗有骨盆严重畸形愈合,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照辉垫付原告人民币35839元。另查明:被告王照辉系皖B×××××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芜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照辉违章驾车,与原告相撞,致其受伤,被告王照辉应对原告负侵权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芜湖公司处投保了相关险种,因此,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天安保险芜湖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根据安徽省统计局发布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作出认定:1、医疗费,凭票核算75644.92元。2、误工费,原告已届75岁,无证据表明其务工,且因交通事故致其务工收入减少或丧失,另原告尚正常领取退休工资,因此,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亦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30天,无医嘱证明需2人护理,因此应依照常规一人护理,考虑到被告的受伤部位,并参酌出院小结医嘱,出院后尚需专人护理,亦属常情,因此,出院后护理期两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护理费金额为:90天×80元/天=7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交通费,参酌其住院天数,住院地点及伤情状况,本院酌定为500元。6、营养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实际身体状况,本院酌定为1500元。7、残疾赔偿金:(20-15)×20%×21024=21024元。8、鉴定费1400元。9、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8000元。10、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年龄、伤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126868.92元。因被告王照辉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芜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因此,以上损失由被告天安保险芜湖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全额支付。被告王照辉已先行垫付医疗等费用35839元,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应全额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少宁各项损失人民币126868.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少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2元,由被告王照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文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周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