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州民初字第2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游德功与游德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德功,游德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211号原告游德功,男,196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永坤,彭州市工业开发区法律服务所。委托代理人毛磊,彭州市工业开发区法律服务所。被告游德阳,男,195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游德功诉被告游德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5日、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德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坤、毛磊,被告游德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5日晚,双方因房屋排水问题发生纠纷,被告用铁铲将原告致伤。原告被送往彭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29652.53元。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出院后,彭州市公安局光明派出所就此事对原、被告进行调解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65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4200元、伤残赔偿金14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再医费10000元,以上共计69682.53元。被告游德阳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双方虽发生纠纷,但被告并未打过原告,原告的伤是原告自己摔伤的,被告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现金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晚,原、被告因房屋排水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在发生纠纷过程中,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彭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17日出院。诊断为:左桡骨中段骨折,2、左侧桡神经损伤,3、左胫骨内侧平台软骨瘤可疑,4、头部外伤伴头皮裂伤,5、多处软组织伴皮肤擦挫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行功能锻炼,目前病情为骨折术后,可能出现骨折不愈合、延迟愈合、内固定失效等情况,须再次甚至多次手术治疗。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18日原告再次到彭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骨折术后骨不愈合。出院医嘱:加强营养、行功能锻炼,目前再次手术后骨折不愈合的可能性更大,患者病情可能须多次手术治疗。原告两次住院共23天,开支医疗费29652.53元,已报基本医疗17065.12元,尚有医疗费12587.41元。2013年7月30日经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游德功左桡骨中段骨折后遗前臂旋转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鉴定开支鉴定费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现金5000元。2013年5月1日在彭州市公安局光明路派出所主持下对该纠纷进行了调解,被告游德阳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原告游德功拒绝签字,致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以及各方当庭相一致的陈述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接(报)处警登记表,彭州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经质证被告对报警内容持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打原告。协议上签字是事实,但是为了平息纠纷,解决问题,原告未在协议上签字,现被告也不认可协议内容。本院审查认为,该接(报)处警登记表及调解协议书能够证明事件发生的时间、起因及原告受伤被送往彭州市中医医院的事实,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核实的证人谌业建证实发生纠纷时在现场,彭州市某镇某社区居委会证实,原、被告因排水发生纠纷,社区巡逻队员到现场进行调解,调解走后,二人又发生纠纷动手,拉扯使游德功手部骨折。该组证据经质证,原告提出证人未到庭作证,居委会证明未客观反映双方发生的事实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证人谌业建所作的陈述与在社区出具的证明上作为证明人所作的事发时在现场的陈述不一致,故对证人谌业建证实发生纠纷时在现场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明的事发原因,受伤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胞兄弟关系,因排水发生纠纷,在发生纠纷过程中原告受伤是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接(报)处警登记表,彭州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结合社区居委区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双方在拉扯过程中致原告受伤。故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排水问题原告理应找相关组织协调处理,但原告未采取正当途径解决,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对本案的损失承担40%责任、被告承担60%承担责任。关于本案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在案证据,本院对原告游德功主张的损失审核确认如下: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14200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900元有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652.53元,其中17065.12元原告已报基本医疗,故已报部分应扣除,医疗费应确认为12587.41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计算有误,应为460元(20元×23天);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计算有误,应为460元(20元×23天),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2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需持续误工,出院病情证明也没有医嘱需休息,故只应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其标准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为441.16元(7001元÷365天×23天),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原告的受伤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为宜,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原告受伤医治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并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对原告主张的再医费1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明需再医费10000元,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游德功的损失共计32648.57元,即被告游德阳应承担19589.14元(32648.57元×60%),原告游德功自行承担13059.43元(32648.57元×40%),扣除被告游德阳已支付的现金5000元后,被告游德阳实际还应向原告游德功支付赔偿款14589.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游德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游德功支付赔偿款14589.14元。案件受理费698元,由原告游德功负担279元,被告游德阳负担419元(此款现原告游德功已垫付,被告游德阳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游德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