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民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县支行与唐广德、徐泽华、王泽英、唐泽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县支行,唐广德,徐泽华,王泽英,唐泽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初字第13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县支行。负责人罗晓东,行长。委托代理人彭强,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钟军,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唐广德,男,195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农村居民。被告徐泽华,男,1951年9月7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农村居民。被告王泽英,女,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农村居民。被告唐泽银,男,195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农村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县支行诉被告唐广德、徐泽华、王泽英、唐泽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强、钟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广德、徐泽华、王泽英、唐泽银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0日,被告唐广德向我行申请惠农借款5万元,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9日,被告徐泽华、王泽英、唐泽银连带担保。还款期到后,被告唐广德只偿还了借款12058.52元及部分利息。截止2013年6月20日,被告唐广德尚欠借款37941.48元及利息6334.11元未还。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唐广德及连带保证人徐泽华、王泽英、唐泽银归还借款37941.48元、截止2013年6月20日的利息6334.11元以及2013年6月20日后的利息。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唐广德向原告可循环借款额度5万元,额度的有效期为2010年6月13日至2011年6月12日;借款用途为经商;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被告徐泽华、王泽英、唐泽银为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唐广德、徐泽华、王泽英、唐泽银在合同上签字确认。2011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唐广德发放借款5万元,约定年利率为7.605%,超期利率为年利率9.8865%,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9日。被告唐广德于当日在《记账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唐广德只偿还了借款12058.52元及部分利息。截止2013年6月20日,被告唐广德尚欠借款37941.48元及利息6334.11元未还。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唐广德及连带保证人徐泽华、王泽英、唐泽银归还借款37941.48元、截止2013年6月20日的利息6334.11元以及2013年6月20日后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个人还款凭证》、《个人贷款本息余额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于2010年6月13日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给被告唐广德的义务;被告唐广德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主张被告唐广德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3年6月20日被告唐广德欠利息6334.11元,自2013年6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9.8865%计算。被告徐泽华、王泽英、唐泽银在保证期限内,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被告徐泽华、王泽英、唐泽银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对借款本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徐泽华、王泽英、唐泽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徐泽华、王泽英、唐泽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广德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广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县支行返还借款37941.4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截止2013年6月20日的利息为6334.11元,2013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9.8865%计算;二、被告徐泽华、王泽英、唐泽银对前述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徐泽华、王泽英、唐泽银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广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7元,由被告唐广德、徐泽华、王泽英、唐泽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頵人民陪审员 李荣康人民陪审员 兰志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黎 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