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郴北民一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原告罗锋诉被告李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锋,李文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郴北民一初字第716号原告罗锋,男,1983年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本科文化,经商,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代理人黄巍,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重光,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林,男,1978年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罗锋诉被告李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锋及委托代理人李重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锋诉称,2010年,被告经朋友介绍与原告相识。被告称经营祥通商务宾馆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经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550000元,被告于2010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约定:月息为2%。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264000元(从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利息算至被告归还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文林未进行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李文林因经营祥通商务宾馆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50000元,2010年10月10日,被告李文林向原告罗锋出具一份借条,其中注明:今借到罗锋人民币现金550000元整,月息2%,借款人李文林,2010年10月10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付,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无故拖欠原告的借款,于理于法不符,被告应当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2%,未超过法律规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文林偿还原告罗锋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元及利息264000(从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利率按月息2%计算,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合计814000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内付清。如被告李文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40元,由被告李文林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 建人民陪审员 蒋熙超人民陪审员 杨小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镇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