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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钟商初字第09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原告常州市金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韩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金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韩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商初字第0926号原告常州市金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汉族,1988年1月1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韩某某,男,汉族,1970年4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委托代理人钱建云、龙辉,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州市金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韩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慧南独任审判。被告于2013年7月3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同年8月6日裁定驳回被告管辖异议申请,并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雪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0日,被告以吴江市新易达纺织面料整理厂名义与原告签订《承揽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为其加工制作一台甲苯回收机,合同价款为50.5万元,合同同时对价款的支付方式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1年5月20日前完成了设备的交货义务,并于2011年5月30日至2011年7月5日期间相继完成了甲苯回收装置平台制作、平台拆装部分安装及设备机械部分的安装工作,后并经被告调试验收合格。然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了价款45万元后,余款5.5万元至今未能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付清甲苯回收机承揽合同价款余款5.5万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2年5月20日起按5.5万元的银行贷款利息年息8%计算,暂算至2013年6月20日为13个月,暂计476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韩某某作为吴江市新易达纺织面料整理厂(即定作方)的代理人与原告(即承揽方)签订《承揽合同》1份,委托原告制作加工甲苯回收机1台,型号为YJQT-2.3D-3.0L-2槽体碳钢平台一座。合同对相关机电设备、引风机、冷却塔、设备支架、冷凝交换器等零部件的品牌、功率、型号、尺寸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总价款为50.5万元。同时合同载明:“交货方式及地点:常州交货,由承揽方负责送货至定作方设备安装现场;结算方式:付定金人民币205000元,提设备前付25万元,留5万元,设备到场之日起一年内付清,付款时间到,定作方不能以任何理由拒付设备款”。同时,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1年5月20日,安装调试时间为20天(定作方已具备安装调试条件之日起)。合同由定作方代理人韩某���(即本案被告)、承揽方代理人汪顺龙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30日在被告厂区内完成甲苯回收装置平台的制作,于2011年6月20日完成了平台拆装部分的安装,2011年7月5日,完成了对设备机械部分的安装。上述安装工作均由被告经办人陈志良予以确认。2011年9月2日,韩某某出具《新易达甲苯回收机调试报告》1份,证实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的甲苯回收机调试结束,设备工作正常。然韩某某仅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于2011年4月29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作为定金,于2011年5月31日及6月15日分别向原告支付20万元、15万元作为提设备前应付款,至此总计向原告支付价款45万元,至今尚欠5.5万元未能支付原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承揽合同、证明、新易达甲苯回收机调试报告、韩某某已付款情况及当事人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定作方吴江市新易达纺织面料整理厂未经工商登记注册。被告韩某某就本案向本院提交的《管辖权异议书》对自己以吴江市新易达纺织面料整理厂名义与本案原告签订《承揽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已交付甲苯回收机及自己未向原告支付部分价款也未提异议,被告只是认为原、被告所签的《承揽合同》实为买卖合同,且原告交付的甲苯回收机不符合质量要求,故拒付余款。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鉴于利率主张过高,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付清甲苯回收机承揽合同同价款余款5.5元及该款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5月20日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韩某某以未经工商登记的吴江市新易达纺织面料整理厂名义与原告签订《承揽合同》进行民事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故韩某某系本案适格当事人。原告与被告韩某某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对甲苯回收机的制作与交付义务,并经被告调试验收合格,有被告方经办人陈志良出具的《证明》及被告韩某某出具的《新易达甲苯回收机调试报告》等予以证实,然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是引起本纠纷的直接原因。原告主张的价款余款5.5万元有原告出��《韩某某已付款情况》予以说明,被告在提交的《管辖权异议书》中承认未支付剩余款项,且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未提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价款余款5.5万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5月20日起算请求,因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设备到场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全部价款,而原告提交的陈志良的3份证明,足以证明原告至迟在2011年5月30日前已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应自2011年5月30日起的一年内付清余款,现被告逾期未付,应自2012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引起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金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价款余款5.5万元及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94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647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韩某某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钱慧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传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