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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许训炳与林慧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训炳,林慧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379号原告:许训炳。被告:林慧芬。原告许训炳与被告林慧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许训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慧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起诉称:被告林慧芬系原告朋友,为投资三门的一家汽校于2013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告付款,被告以明年再还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慧芬支付给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3日起计算至法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许训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林慧芬户籍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以及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的事实。被告林慧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证据1系国家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书证,其中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经审核一致,被告户籍证明系原件;证据2系借条原件,借款人处有被告林慧芬本人签名。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法庭调查,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林慧芬于2013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许训炳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00)。借条上明确约定2个月还清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时生效,在通常情况下借据系借款人对收到出借人所提供的借款进行确认后出具给出借人的书面凭证。本案原告为证明借款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违法情形,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原被告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林慧芬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林慧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许训炳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5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林慧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陈亚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程娇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