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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17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夏凤霞诉被告张建营、李树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凤霞,张建营,李树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1765号原告夏凤霞,女,196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业主,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齐永森,辽宁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营,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李树有,男,196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李丹(被告女儿),女,198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农安县。委托代理人韩绍武,沈阳市沈北新区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夏凤霞诉被告张建营、李树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任玲主审、人民陪审员邹云参加评议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从被告李树有手中购一处摊位,该摊位位于沈北新区王驿建材市场内,并同被告一块办的更名手续,新城子区生产资料市场给原告发了“80号摊位证”,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城子分局颁发了营业执照。自此以后,由原告对此摊位进行经营、管理、使用。2007年6月因消防不合格停业整顿。2010年6月9日发现80号摊位已被张建营占有、使用。于是原告四处上访、诉讼。致使沈北新区法院下达(2012)北新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本院(2009)北新执字第1598号执行裁定书。宣判后,张建营继续占为己有,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建营将位于王驿市场的80号摊位腾还原告,并赔偿占有期间的损失10000元。被告张建营辩称,因李树有欠我借款6万元,利息2万元,故其于2009年10月将位于沈北新区王驿建材市场80号摊位从西向东六间房屋作价8万元抵债给我,在此之前该摊位权属应为李树有所有。另外此摊位中的六间房屋抵债给我之后我花费3.7万元予以装修,所以该摊位判给谁谁就得把我相应的投入损失赔给我。被告李树有辩称,1、80号摊位权属归我所有;2、我与原告之间并无80号摊位的买卖关系;3、此摊位由我与我女婿经营管理,在此期间我曾与原告同居,2007年我生病后原告离开,我在王驿建材市场80号摊位共有9间房,其中6间已经抵给张建营,还剩3间是我所有。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及被告李树有均认可2001年被告李树有在王驿建材市场80号摊位建造6间房屋。原告主张2002年从被告李树有处购买该80号摊位并同被告一块办的更名手续,沈阳市新城子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生产资料市场事务所(以下简称生产资料市场)于2002年7月1日给原告发了“80号摊位证”。因证件破损生产资料市场于2006年又给其补发了摊位证。原告主张其于2004年在原基础上又建房屋三间。原告同时又主张2002年6月因被告李树有欠其6万元将此摊位抵债给原告。被告李树有主张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80号摊位的事实更未将80号摊位抵债给夏凤霞,被告李树有主张于2002年在原房屋基础上又建房屋三间。并主张生产资料市场于2005年4月21日给其办理了摊位证。原、被告均承认80号摊位上的九间房屋无产权证。原告为证明对80号摊位有使用权提供证件名称缺失的证据一份,业者姓名为夏凤霞、摊位号为建材区80号、发证时间为2002年7月1日、加盖生产资料市场名称印章。原告提供摊位证一份,业者姓名为夏凤霞、摊位号为建材区80号76号、发证时间未填写、加盖生产资料市场名称印章。被告李树有提供摊位证一份,业者姓名为李树有、摊位号为建材区80号、发证时间2005年4月21日、加盖生产资料市场名称印章。原告为证明其对80号摊位有使用权另提供以下证据:沈阳市新城子区凤友木材加工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执照有效期自2004年7月8日至2007年12月31日)。生产资料市场摊位情况明细表(姓名夏凤霞,字号沈阳市新城子区凤友木材加工厂,占地面积173.4平方米,408平方米,未写登记时间)。2006年10月8日夏凤霞为80号、76号摊位缴纳2006年占地费2900元的发票联。2010年6月21日生产资料市场出具的证明材料。2010年7月2日、2010年7月29日、2012年6月27日及2013年10月10日沈阳市沈北新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介绍及情况说明。2010年7月16日下午李树有于沈北新区敬老院出具的自诉材料。本院(2012)北新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另原告夏凤霞提供的摊位证上记载:“一、此证为摊位使用凭证。业者与市场主办方签订摊位租赁协议后领取此证。协议终止后收回此证。…...四、此证仅限于业者本人使用,如摊位出租、转兑、继承时,必须到发证单位重新办证。……”经查明,原告及被告李树有均称未与相关部门签订摊位租赁合同。被告李树有为证明其对80号摊位有使用权另提供以下证据:2002年5月8日李树有缴纳建材区80号摊位2001年占地费810元的发票联复印件及李树有缴纳卫生费50元的收款收据复印件。2005年4月21日李树有缴纳2004年占地费800元的存根联。2005年1月11日至2008年10月9日自来水费缴纳清单。2006年4月13日李树有缴纳2005年占地费810元的发票联复印件。证人高学夫、证人鲍俊书出具的书面证言。被告张建营为证明原告无权要求其返还80号摊位提供以下证据:本院(2009)北新民初字第2557号民事调解书,本院(2009)北新执字第1598号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另查明,经本院(2009)北新民初字第2557号民间借贷案件调解被告李树有于2009年9月30日偿还张建营借款6万元及利息2万元。后经本院(2009)北新执字第15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李树有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王驿建材市场80号摊位(摊位使用证号001)的从西向东数六间作价800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张建营抵偿欠债80000元。后经本院(2012)北新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本院(2009)北新执字第1598号执行裁定书。以上裁判调解均未涉及本案诉争摊位权属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以其对沈北新区王驿建材市场80号摊位有使用权及本院执行裁定被撤销为由,要求被告张建营返还80号摊位。本院以(2009)北新执字第1598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即本案被告李树有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王驿建材市场80号摊位的从西向东数六间作价800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即本案被告张建营抵偿欠款80000元。虽然该执行裁定被撤销,但原告与被告张建营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原告及被告李树有均持有生产资料市场颁发的80号摊位证,均主张对80号摊位有占有、使用的权利,该争议应经相关程序确定。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夏凤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依法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波代理审判员  任玲人民陪审员  邹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阎爽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