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原告陶春生与被告张志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春生,张志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865号原告陶春生,男,1962年8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嵇红年,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斌,男,1972年1月24日生,汉族。原告陶春生诉被告张志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春生的委托代理人嵇红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春生诉称:其与被告张志斌系朋友关系。2009年3月18日,张志斌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向其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底,其因急需资金向张志斌多次索要借款,但张志斌至今未付。现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志斌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3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张志斌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8日,被告张志斌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陶春生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陶春生人民币伍万元。”后张志斌未向陶春生归还上述借款。2013年9月,原告陶春生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志斌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张志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志斌向原告陶春生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志斌应予以归还。故对原告陶春生要求被告张志斌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借款人主张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故对原告陶春生要求被告张志斌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志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志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陶春生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张志斌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陶春生垫付,被告张志斌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支付此垫付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叶 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熊剑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