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鹰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徐惠与邢振华、苗玉忠共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惠,邢振华,苗玉忠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鹰民初字第363号原告徐惠,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委托代理人郭建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被告邢振华,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被告苗玉忠,住址同被告邢振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景瑞,河北省兴隆县兴隆镇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惠与被告邢振华、苗玉忠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雅洲、审判员闫煜淼、助理审判员刘海涵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惠及委托代理人郭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振华、苗玉忠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景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惠诉称,原告与邢志超(已死亡)于2012年9月7日登记结婚,二被告系邢志超父母。邢志超于2012年11月12日6时45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被告三方起诉至营子法院,后保险公司和车主共计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04557.00元,该笔赔偿款现存放在营子法院,原被���三方因赔偿款如何分配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依法给付原告赔偿金16215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鹰民初字第1504号民事调解书1份(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因邢志超死亡起诉至营子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车主赔偿,赔偿款现存放于营子法院。因原被告双方对死亡赔偿金如何分配争议较大,被告拒绝给付原告。证据二: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告和邢志超的婚姻关系,原告主张的162158.00元是死亡赔偿金总数减去丧葬费除以3得来的。证据三:承德市第六医院超声影像系统工作站报告单1份,欲证明原告与邢志超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在一起共同生活,并孕有一个孩子。被告邢振华、苗玉忠辩称,1、邢志超已死亡,获得的死亡赔偿金504557.00元存放在营子区法院,原告徐惠要求我们给付原告赔偿金是错误的。2、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给付的赔偿,不属于死者的遗产,不能依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确定遗产分配原则进行分割,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合理分配。原告徐惠虽然与死者邢志超领取了结婚证,但还没有达到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故原告徐惠不能按《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来分割邢志超的死亡赔偿金。3、死亡赔偿金的分割应先扣除丧葬费(包括为邢志超购买墓地的费用)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后,再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合理分配。并且在分配时应扣除获取邢志超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费、诉讼代理费、车费和误工费等费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进行分割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合理分配,而不应按《继承法》的规定来分割邢志超的死亡��偿金。被告邢振华、苗玉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鹰民初字第1504号民事调解书1份,欲证明邢志超死亡后赔偿丧葬费1808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090.00元、死亡赔偿金365840.00元、精神抚慰金3544.00元。证据二:诉讼费票据1张,欲证明被告支付诉讼费1176.00元。证据三:诉讼代理费发票32张,欲证明被告支付诉讼代理费28000.00元。证据四:交通费发票49张、收条1份(复印件),欲证明因邢志超死亡进行诉讼支付交通费750.00元。证据五:2013年3月12日,被告与苗成安达成的协议1份及收款条1张,欲证明被告买墓地支付50000.00元。证据六:(2012)承民终字第979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欲证明死亡赔偿款的分割是按照死者邢志超与被扶养人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相联系的。证据七: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3份,欲证明邢志超和原告徐惠之间没有共同生��,而且在邢志超死亡后,徐惠没有参加邢志超的葬礼。证据八:邢振权、林竹的证人证言,欲证明邢志超死亡后,原告徐惠未到过现场,火化当天也没有到场。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虽系复印件,但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原件)经核对无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三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系二被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系证人证言,三位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八系证人证言,因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邢振华、苗玉忠系死者邢志超的父母,原告徐惠系死者邢志超的妻子。2012年11月12日6时45分,邢志超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诉至营子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和车主赔偿邢志超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该案经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协议内容为:1、保险公司赔偿邢振华、苗玉忠、徐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合计474557.00元;2、车主给付邢振华、苗玉忠、徐惠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合计30000.00元(车主于诉讼前垫付给邢振华、苗玉忠、徐惠的费用15000.00元从中扣除);3、邢振华、苗玉忠、徐惠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数额合计504557.00元,该赔偿款保险公司和车主已经赔付,现存放于营子法院。原被告对赔偿总额504557.00元均认可。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金如何分配存在争议,经多次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能。另查明,原告徐惠与邢志超于2012年9月7日办理的结婚登记,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在承德市第六医院做超声影像检查,影像诊断为宫内孕单活胎,后胎儿流产。经庭审中询问二被告是否有退休金,被告邢振华陈述其是正常退休,享有退休金,被告苗玉忠退休之后在劳动局交过养老保险,享有养老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对扣除丧葬费18083.00元剩余的赔偿款486474.00元进行平均分割,故本院不再对丧葬费进行分割。对二被告提出的丧葬费还有给邢志超购买墓地支付的50000.00元,因该款项系二被告的实际支出,且死者邢志超已在二被告购买的墓地安葬,故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在分配时应扣除获取邢志超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费、诉讼代理费、车费和误工费。死亡赔偿金是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生活资源减少和丧失的一种补偿,而其中不包含为获取死亡赔偿金而支付的诉讼费、诉讼代理费、车费和误工费,故二被告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案经调解,原被告与保险公司和车主达成赔偿协议,该赔偿款系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本案应以共有纠纷为案由适宜,原告的诉讼请求表述不当,应以要求分割共有财产为宜。考虑到原告徐惠和死者邢志超结婚时间较短,与二被告生活时间长等实际情况,且二被告年事已高,二被告应适当多得赔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三人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合计474557.00元,扣除丧葬费18083.00元及实际支出购买墓地的费用50000.00元,共计68083.00元已由二被告支出,应给付二被告,剩余死亡赔偿金为406474.00元,原告徐惠分得122158.00元,被告邢振华、苗玉忠各分得142158.00元。二、(2012)鹰民初字第1504号调解协议中第二项车主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30000.00元,原告徐惠分得5000.00元,被告邢振华、苗玉忠各分得12500.00元(其中含车主于诉讼前垫付的费用15000.00元已由二被告领取,应从中扣除)。案件受理费3544.00元,由原告徐惠承担921.00元,被告邢振华、苗玉忠承担26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雅洲审 判 员  闫煜淼代理审判员  刘海涵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卜新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