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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速民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滕利敏与徐晓波、许留生、许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利敏,许留生,许云珍,许晓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速民初字第1462号原告滕利敏,女,1981年5月生,汉族,溧阳市人。被告许留生,男,1956年8月生,汉族,溧阳市人。被告许云珍,女,1957年7月生,汉族,溧阳市人。被告许晓波,女,30岁,汉族,溧阳市人。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金龙,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滕利敏诉被告许留生、许云珍、许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利敏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利敏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许留生、许云珍因办厂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被告许晓波进行担保,并于借款当天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三个月一付,按20000元计算。借款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承担利息20000元。被告许留生、许云珍、许晓波辩称,借款事实,但是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归还,请求暂缓归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许留生、许云珍因办厂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被告许晓波进行担保,并于借款当天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三个月一付,按20000元计算。借款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承担利息20000元。庭审中,被告对借款事实及利息的承担均无异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双方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留生、许云珍向原告借款未能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20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晓波作为上述两被告的借款担保人,该担保应视为连带保证担保,因此被告许晓波对被告许留生、许云珍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承担利息20000元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留生、许云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告滕利敏借款30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20000元,合计人民币320000元。二、被告许晓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诉讼保全费2170元,合计人民币8270元,由被告许留生、许云珍、许晓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账号:804020161389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96582203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曹晓华人民陪审员  姚万林人民陪审员  黄维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蒋亚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