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XX与吴建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吴建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080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王国锋。被告吴建卫。原告XX诉被告吴建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XX委托代理人王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XX诉称:2012年11月25日,被告吴建卫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吴建卫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XX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吴建卫于2012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建卫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1月25日,被告吴建卫以工程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吴建卫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0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建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XX借款60000元。如吴建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吴建卫负担。该款XX同意吴建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杨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