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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章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张乐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张乐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刑初字第35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男,汉族,1973年6月22日出生,个体经营业主,住章丘市。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张乐起,男,汉族,1985年4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章丘市。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8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4月20日被假释;在假释考验期内,因结伙斗殴,于2009年12月1日被撤销假释执行原判刑罚,2011年9月26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章丘市看守所。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鲁章丘检刑诉(2013)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乐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津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被告人张乐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0时许,在章丘市双山街道办事处西外环路“大西洋商务会所”一楼,被害人韩某某因浴资问题与吧台服务员发生纠纷,来此洗浴的被告人张乐起对被害人韩某某的行为引发不满,遂对被害人韩某某进行殴打,后被其他人员拉开,张乐起等人驾车离开。10余分钟后,被告人张乐起等人再次返回“大西洋会所”,在会所门外再次遇见韩某某,被告人张乐起再次对被害人韩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韩某某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某某颌面部损伤为轻伤,口腔部损伤为轻微伤。2013年6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张乐起到章丘市公安局双山第一派出所投案自首。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被害人)于2013年3月11日1时45分许到章丘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并于当日转入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3日出院,共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61895.50元。经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鉴定,韩某某误工时间为伤后三个月,护理时间为伤后一个月,需一人护理。由此,被告人张乐起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为误工费10200(3400元/月×3个月)元、护理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30元/天×23天)元、鉴定费1700元、病理复印费12.5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7799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乐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记录、“大西洋洗浴中心”监控截图、辨认笔录,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冷某、邢某某、马某某、张某锐、李某、于某某、王某某、张某钢的证言,章丘市公安局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被害人韩某某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被告人张乐起的户籍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乐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乐起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乐起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因被告人张乐起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韩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乐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二、被告人张乐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799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刘 剑人民陪审员  王凤霞人民陪审员  刘铁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