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湖商终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张蔚与周德语、朱云山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德语,张蔚,朱云山,长兴白岘和德包装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湖商终字第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德语。委托代理人:倪自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蔚。委托代理人:葛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云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白岘和德包装厂。负责人:周德语。上诉人周德语为与被上诉人张蔚、朱云山、长兴白岘和德包装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13)湖长商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周德语的委托代理人倪自强、被上诉人朱云山、被上诉人张蔚的委托代理人葛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长兴白岘和德包装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周德语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张蔚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8分,未约定还款期限。由朱云山、长兴白岘和德包装厂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盖章,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另外借据上载明,如到期未还诉至法院,借款人、担保人自愿承担全部起诉费、律师费、保全费和一切相关费用。后周德语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剩余本息张蔚多次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诉。张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周德语、朱云山、长兴白岘和德包装厂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10万元(按照月息两分半从2012年7月28日年计算到2013年5月28日)、律师代理费1万元,合计51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周德语、朱云山、长兴白岘和德包装厂承担。周德语、长兴白岘和德包装厂在原审辩称:周德语于2010年10月28日向张蔚借款40万元是事实,但从借款之日开始到2013年3月份一直在支付本金和利息。周德语从2010年11月份至2012年11月份,每月归还张蔚本息3万元,从2012年12月份到2013年3月份,每月归还张蔚本息4万元,2013年4月份归还张蔚10.6万元,一共归还94.6万元,已经远远超过本案的40万元借款本金。朱云山在原审中辩称:朱云山为周德语向张蔚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周德语向张蔚归还过借款,朱云山有时也在场。朱云山未承担过保证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蔚与周德语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在发生借贷行为时,未对返还借款的期限作出约定,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周德语应承担及时返还张蔚借款的民事责任。张蔚关于请求周德语归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张蔚要求周德语按照月息两分半支付利息10万元,因在借据中对利息有约定,法院调整按照月息两分计算,即8万元(从2012年7月28日年计算到2013年5月28日)。周德语辩称已归还张蔚94.6万元,已经远远超过借款本金,因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在法院延长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项辩解,法院不予采信。张蔚要求周德语承担律师代理费1万元,因在借据中有约定,且该款项已实际发出,故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朱云山、长兴白岘和德包装厂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应对周德语的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负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德语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周德语归还张蔚借款40万元、利息8万元、律师代理费1万元,合计49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朱云山、长兴白岘和德包装厂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朱云山、长兴白岘和德包装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德语追偿;四、驳回张蔚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3145元,合计7545元,由周德语、朱云山、长兴白岘和德包装厂共同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张蔚。上诉人周德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借款发生后,周德语一共归还94.6万元,已经远远超过本案的40万元借款本金。2、张蔚主张40万本金及2012年7月28日之后的利息,实际上,2012年7月28日之前,周德语不仅支付了约定利息,还支付了部分本金。3、2012年7月28日之后,周德语至少付给张蔚31.19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蔚在二审中辩称:周德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周德语没有按月支付利息。在一审中周德语未提供证据,且在法院延长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周德语是在拖延时间。请求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朱云山在二审中辩称:周德语已经支付的金额应予以扣除,对于高利贷朱云山是不应该承担责任的。被上诉人长兴白岘和德包装厂在二审中未答辩。二审中,周德语提供转账凭证一组,拟证明在2012年7月28日之后,共支付给张蔚31.19万元。张蔚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出现的新证据。且均为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而且从存款凭证无法确定是由周德语存入张蔚账户的。对该组证据不同意进行质证。朱云山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二审中,被上诉人张蔚、朱云山无新证据提交。被上诉人长兴白岘和德包装厂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且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从确定,本院不予认证。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张蔚与周德语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未约定返还借款的期限,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审判决对本案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朱云山、长兴白岘和德包装厂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亦应对周德语的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负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周德语虽上诉称已归还张蔚94.6万元,且在2012年7月28日之后至少支付31.19万元,但其对该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周德语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周德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瑞芳代理审判员 唐伟伟代理审判员 张鹤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飞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