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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18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天通美乐家居建材销售部与胡蝶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天通美乐家居建材销售部,胡蝶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1867号原告北京市天通美乐家居建材销售部,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西苑2号楼1-2层。负责人杨一豪,男,北京市天通美乐家居建材销售部业主。委托代理人龙香丽,女,1988年11月11日出生,北京市天通美乐家居建材销售部店长。被告胡蝶,女,1989年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景海竞,北京李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市天通美乐家居建材销售部(以下简称天通美乐销售部)与被告胡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俊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通美乐销售部的委托代理人龙香丽,被告胡蝶的委托代理人景海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通美乐销售部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但原、被告双方之间并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即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提供劳务,原告根据其工作情况向其支付费用,双方是口头劳务协议的平等主体。另外,即使构成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的工资标准也应是2500元,而不是3500元,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不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故起诉,要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516.6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蝶辩称: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应承担法律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天通美乐销售部成立于2012年8月15日,胡蝶曾在天通美乐销售部工作,工作岗位为售后助理,胡蝶于2013年3月31日离职。胡蝶在天通美乐销售部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胡蝶称其自2012年2月13日起就在天通美乐销售部工作,基本工资为3500元,另有奖金,月平均工资为4642元。天通美乐销售部对胡蝶所述不予认可,称营业执照是2012年8月15日取得,不清楚胡蝶的入职时间,月工资是2000元。2012年5月24日,胡蝶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6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1428号裁决书。之后,天通美乐销售部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胡蝶未就该裁决书提起诉讼。庭审中,天通美乐销售部未提交证据。胡蝶提交离职证明、工资卡明细表、名片及书面证人证言,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在的时间段及工资情况。天通美乐销售部对胡蝶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离职证明、工资卡明细表、名片、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1428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天通美乐销售部虽否认与胡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否认胡蝶提交的离职证明及工资卡明细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且认可胡蝶在2012年8月15日至201年3月期间在该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本院对天通美乐销售部要求确认与胡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市天通美乐家居建材销售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胡蝶二○一二年九月十五日至二○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二万二千五百一十六元六角七分。二、驳回原告北京市天通美乐家居建材销售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市天通美乐家居建材销售部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雷俊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闫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