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刑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熊某、周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周某,姜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刑初字第1000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因赌博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分别决定行政拘留三日、收缴人民币一百九十元,行政拘留三日、收缴人民币一千九百二十元,行政拘留三日,收缴人民币一百三十五元。被告人周某。被告人姜某。2010年5月26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6月23日刑满释放。上列三被告人均于2013年5月2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3)1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周某、姜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曲某、被告人熊某、周某、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5日至5月21日,被告人熊某伙同“秀英”(另案处理)在台州市××××号如归小宾馆后面空地上,以“拔两张”形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中被告人周某于2013年4月15日加入该赌场,负责望风;被告人姜某于4月底加入该赌场,负责料理。赌场开设期间,非法获利1万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周某、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伍某、唐某、吴某、唐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前科、劣迹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周某、姜某目无法纪,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熊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熊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均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综合考虑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姜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熊某的刑期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被告人周某、姜某的刑期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罚金均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秀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林 瑛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