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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欧阳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阳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459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阳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阳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甬海刑初字第4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欧阳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施某某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2日零时40分许,被告人欧阳某驾驶浙b×××××小型汽车从宁波市海曙区威斯汀酒店出发行驶至和义路影都公交车站时,遇民警正在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检查。检查中,民警发现被告人欧阳某涉嫌酒后驾驶,遂对其进行乙醇含量呼气检测,结果为119mg/100ml,后抽取血样鉴定,被告人欧阳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0mg/100ml。原审法院根据上述犯罪事实,依照法律相关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欧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阳某提出上诉称: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向公某某关某举揭发他人犯罪,被检举人已被抓捕归案,其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欧阳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基本符合立功条件。建议二审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阳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有经原审法院质证的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执勤报告、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阳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欧阳卫某某举揭发他人犯罪的事实,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上诉人欧阳某的供述、被检举人的供述、立功报告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阳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欧阳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期间查实上诉人欧阳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对其量刑予以改判。鉴于本案案情,可依法对上诉人欧阳某适用缓刑。上诉人欧阳某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相关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3)甬海刑初字第468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欧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宣判后一个月内向原审法院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世宇审 判 员  范波哲代理审判员  王治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曹灵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