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筠连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筠连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筠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居民,小学文化。2013年5月3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筠检刑诉(2013)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余某某等人喝酒时,余某某与王某某因开玩笑而发生争执,当余某某行至筠连镇苞萝街与县府街路口时,被告人王某某不顾他人劝阻,追上去用摔坏的啤酒瓶将余某某的腰部捅伤。经鉴定,余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案发后,王某某赔偿了余某某医疗费5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自己已与余某某谈好了赔偿事宜,并已支付医药费5000元,取得了谅解,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理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余某某系朋友。2013年5月29日23时许,王某某与余某某等人在筠连县筠连镇筠州北路一街“杨三烧烤店”喝酒,期间余某某与王某某因开玩笑而起争执,二人被朋友劝解离开。之后余某某行至筠连镇苞萝街与县府街路口时,王某某不顾他人劝阻,又追上去用摔坏的啤酒瓶将余某某的腰部捅伤。经鉴定,余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案发后,王某某赔偿了余某某医疗费5000元,并取得了余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现场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及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余某某陈述,证人黄某某、侯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抓获说明,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等。被告人王某某亦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处刑罚。筠连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起诉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朋友间饮酒而引发,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对被告人王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相关辩解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不予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熊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樊元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