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清连法东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连州市瑶安瑶族乡瑶安村委会梅树冲村民小组与连州市瑶安瑶族乡瑶安村委会天光山村民小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州市瑶安瑶族乡瑶安村委会梅树冲村民小组,连州市瑶安瑶族乡瑶安村委会天光山村民小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民事裁定书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清连法东民初字第72号原告:连州市瑶安瑶族乡瑶安村委会梅树冲村民小组。负责人:李洪彬,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黄师秀,该组村民。委托代理人:伍朝俊,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州市瑶安瑶族乡瑶安村委会天光山村民小组。负责人:凌超宏,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赵德辉,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瑶族,住连州市。原告连州市瑶安瑶族乡瑶安村委会梅树冲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梅树冲村)与被告连州市瑶安瑶族乡瑶安村委会天光山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天光山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树冲村诉称:2006年1月9日,原、被告两村民小组干部,为了尽快领取政府发放的生态林补助款项,原告方村民小组干部在没有召开村民大会征得大部分村民同意,也没有踏勘丈量双方所属于林地实际面积的情况下,擅自与被告方签订《关于天光山、梅树冲生态林的划分协议书》,协议对两村所属的生态林的四至界线和面积进行了约定,即原告方13780.5亩,被告方10705.5亩。事后,原告方村民发现,虽然约定双方的四至界线没有错误,但约定的林地面积却出现严重错误。根据原告方原有林权证载明,原告方应有的林地面积超过20000多亩,而约定属于原告方的林地面积只有13780.5亩。如按此约定,原告方将失去本属于自己的林地将近10000亩,村民的利益将受到严重侵害。为此,原告方村民多次与被告方协商,并请求瑶安乡政府林业部门调解,但被告方均予拒绝。故请求判决原、被告《关于天光山、梅树冲生态林的划分协议书》签订协议程序违法,属于无效协议。被告天光山村辨称:2006年1月9日在瑶安乡政府经两村干部签订的《关于天光山、梅树冲生态林的划分协议书》,原告方认为面积不符合实际林地面积,原告方没有提供任何依据。答辩人的生态公益林面积是根据1981年10月15日、11月9日原连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权林权所有证》登记划入生态公益林范围山林的面积及《广东省生态公益林现场界定书》进行计算得出的准确数据,共10705.5亩。答辩人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后,到2010年为止,双方都是按协议书所定下的面积与瑶安乡人民政府进行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结算。2011年原告提出争议,因此从2011年原告及答辩人一直没结算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只是村集体办公益事业进行预借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原告及答辩人在2006年领取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后,在村上按村实际人口进行平均分红过,村民领取生态林补偿资金几年都没提出异议,说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有效协议,并经过两届村民小组干部执行了5年。从1994年开始,瑶安村委会及答辩人、原告在村上开发了十几间电站及承包集体山林,都没召开村民会议,没征得三分之二的村民同意,也是村民小组的干部代表村民签订的合同。假如生态林划分协议书为无效协议,那1994年以来村民小组及村委会代表村民签订的所有合同也全部无效,只能将历史全部推倒重来,到时天下则大乱。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确认协议无效,其实质是双方因林权使用面积而产生争议。对于林权使用面积产生的争议,涉及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范畴,按照《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精神,当事人应当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提交《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包括争议面积、林木蓄积,争议地所在的行政区域位置、四至和附图等内容。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制作处理意见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涉及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按处理程序,不能直接通过诉讼的途径解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连州市瑶安瑶族乡瑶安村委会梅树冲村民小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回原告连州市瑶安瑶族乡瑶安村委会梅树冲村民小组。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文广审 判 员  陈远洲助理审判员  熊伟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荆振兴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是指因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处理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以下简称林权争议),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林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统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第十三条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主动、互谅、互让地协商解决。经协商依法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书及附图上签字或者盖章,并报所在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备案;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申请处理。第十五条申请处理林权争议的,申请人应当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提交《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二)争议的现状,包括争议面积、林木蓄积,争议地所在的行政区域位置、四至和附图;(三)争议的事由,包括发生争议的时间、原因;(四)当事人的协商意见。第十九条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制作处理意见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